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0號
10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陳 欽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3D0164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8日23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測試之檢定(拒絕酒測)」,填製第I3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7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10月11日以彰監四字64─I3D01646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因105年10月8日晚上騎車酒駕被攔查,因拒測而被罰,
105年10月11號上午未繳罰單,拒測9萬元,無照6千元,窗口人員說我以前有紀錄,機車駕照也被吊銷,因而要吊我的職業大貨車,因為伊係靠職業車在工作,因為外面也欠人很多錢,罰款的錢也是借來的,並請法官明察,而駕照被扣我又沒一技之長,我不知道怎麼辦會沒工作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吊銷該駕駛執照」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其為行政罰,以上均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至於「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又「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而「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係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員警甲:現在時間是民國100年,100年。
員警乙:105年。
員警甲:105年10月8號23點01分,現在所在是山腳路3段134
號前,駕駛人,你叫什麼大名? 陳欽煜 :陳欽煜。
員警甲:陳?陳欽煜:欽煜,陳欽煜。
員警甲:陳欽煜,陳欽煜先生,現在警方聞到你身上有酒味
,要對你實施酒測,你願意接受警方對你實施酒測嗎?要接受警方對你實施酒測嗎?陳欽煜:(不語),不要啦。
員警甲:你不要再走了。
員警乙:現在在錄了,你就要或不要,就回答,要會不要。員警甲:一句話而已,回答,你不要接受警方對你實施酒測
?陳欽煜:不要啦!不要啦!不要啦!(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晚上11時0分30秒至11時0分48秒)員警甲:你不要接受警方對你實施酒測,拒測,拒測罰9萬
元,扣機車,扣這臺的機車,你繳完罰款後才可以領這臺機車,再來3年內不能考領駕照,這3項,這權利你有清楚明瞭嗎?陳欽煜:有有有。
員警甲:你要拒測?(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晚上11時0分51秒)陳欽煜:嘿!員警甲:要拒測過來,來這邊一點,按拒測。
員警乙:按拒測,機器直接按拒測,等一下印出來讓你簽名。
員警甲:要拒測?陳欽煜:(點頭)員警甲:確定?陳欽煜:嗯!判下去也是那樣,也是要那樣的價格,我還要更加,更加,不要了,乾脆不要了。
員警甲:拒測。
員警乙:來簽名啦!簽名簽一簽,車子扣下來,資料寫一寫就可以回家了。
員警甲:(拿酒測單給陳欽煜看)這邊拒測,拒測,23點08分,拒測。
員警乙:來,簽名一下。
陳欽煜:(簽名)。
(四)依上揭勘驗結果,執勤員警僅告知「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卻未告知「吊銷該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使原告處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拒絕,即對原告為前揭影響工作權及生計之不利處分,是本件執勤員警既未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核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難認合法,此部分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被告未查明此情而就此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仍予裁罰,即有未當,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所裁處應罰鍰9萬元則不受影響,另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非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則屬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