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 王荏貴
游竣凱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被告 姜棋豐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施依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及其上同段494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7樓之2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王荏貴。(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及其上同段494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7樓之2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游竣凱。」(本院卷第3頁)。嗣因請求移轉登記建物為公寓,除專有部分外尚有共用部分,原告於起訴時漏列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坐落彰化縣○○段0000○號建物,查被告就系爭499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2,故原告王荏貴、游竣凱主張就上開4997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各三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是追加系爭49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82之移轉登記之請求,並於本院105年7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及其上同段494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7樓之2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49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0000分之8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王荏貴。(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及其上同段494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7樓之2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49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0000分之8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游竣凱。」(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與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荏貴、游竣凱與訴外人 楊雅婷 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互相約定以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及其上同段494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巷○○弄○號7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楊雅婷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按出資比例各三分之一。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楊雅婷於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楊雅婷均就系爭房地共同支出社區管理費、天然氣費、電費、水費、地價稅、房屋稅、代書費、火災地震保險費及修繕雜支等費用;另系爭房地之貸款雖由被告設於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扣款,但該帳戶款項亦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楊雅婷各以三分之一比例之現金存款支付。足證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楊雅婷為實際出資者,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始有必要就系爭房地支出上開費用、貸款費用,否則原告二人若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何需支出上開費用、貸款費用。
(二)原告二人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且未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與委任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二人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既已終止借名契約,則原告二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另基於前述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二人之義務,原告二人亦得依此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復因借名契約已終止,被告即不得再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然被告目前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致享有系爭房地登記上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返還(即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三)對於證人楊雅婷證述之意見如下:
(1)原告與證人楊雅婷三人均為從事房屋仲介之同事,且證人楊雅婷亦證稱其與原告二人各出資三分之一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證人楊雅婷單獨出資購買,則有關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等事務,衡諸常情自不可能由證人楊雅婷一人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即能單獨決定,且證人楊雅婷所稱因原告王荏貴一通電話即處理全部事務,卻無存留任何憑據以免日後口說無憑,且未有任何事先討論登記何人名義、如何出資,均與常情不符。實則,原告二人與證人楊雅婷為同事之故,因聽聞原告有意購買系爭房地,藉此機會與原告二人共同出資,約定出資比例各三分之一,應為不爭之事實,顯見三方均有事先討論並達成合意。次者,證人楊雅婷與原告二人達成前開合意時,亦有討論到登記予何人事宜,始由證人提出登記至其親戚之意見,並由原告二人同意後由證人楊雅婷出面與被告約定登記名義人事宜,故證人楊雅婷稱「自己決定用 姜敬順 的名義去登記及貸款」、「處理到一半的時候,跟原告說都處理好了,是找親戚」云云,絕非實在,然證人楊雅婷尚與被告簽立被證一授權書,以表明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以保障自身利益,若其有經原告二人事先同意,基於相同經驗法則,證人楊雅婷自應會留下原告二人之授權書或證明,但均未予簽署,豈非令自己陷入背信或侵占之罪嫌。況且,證人楊雅婷證稱系爭房地為三人出資卻未予告知被告,恐係遷就被告主張配合演出以達報復之目的(另案有出資糾紛),而欲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否則證人楊雅婷既認同原告二人有出資之事實,何以未能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各三分之一權利予原告二人,益徵證人楊雅婷所述有不法目的存在,要屬不實。
(2)系爭房地相關帳務係委由原告王荏貴之配偶記帳管理,又將原證二至十一證物原本(包含存摺)交由原告王荏貴之配偶保管,甚至購得系爭房地後經原告二人與證人楊雅婷同意後始出租他人,並由承租人以匯款或由原告王荏貴之配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足見系爭房地相關之事務並非證人楊雅婷一人可得決定;而給予被告紅包或報酬,更係原告二人與證人楊雅婷早已事先約定;上情可參原證十三均有記載人頭費-姜敬順30,000元及歷次租金收入即能知悉,而證人楊雅婷之證言,顯係欲達不利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目的,然與常情不符,均非可採。
(四)對於證人 陳宛宜 證述之意見如下:比對證人陳宛宜跟楊雅婷的證詞有部分出入,楊雅婷雖稱本件買賣及後續管理部份均由其主導,惟陳宛宜證稱一開始是證人楊雅婷去找原告說要參與買賣,且後續一些資料的保管都是由原告所為,證人陳宛宜既證述實際上是由原告兩人與陳宛宜商討後,由證楊雅婷找被告借名登記,不可能如證人楊雅婷所述完全未告知被告原告有出資的情形。證人楊雅婷係受原告二人之授權,找被告作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證人楊雅婷充其量不過係居於原告二人代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證人楊雅婷為原告二人對被告所為委任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亦發生直接效力,縱未以原告名義或明示以原告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仍有代理原告的意思存在,亦可發生隱名代理之效力。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及其上同段494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7樓之2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49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0000分之8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王荏貴。(2)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及其上同段494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7樓之2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49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0000分之8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游竣凱。(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配偶之姊即訴外人楊雅婷於103年7月間向被告表示,渠近日欲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惟因故無法登記於其本人名下,故有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人商討後被告應允之,於訴外人楊雅婷完成簽約等相關事宜後,由被告出具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授權楊雅婷處分系爭房地之一切事務。惟原告等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地之共同出資人,並提出所謂之繳費收據及被告陽信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摺影本等證據,姑不論原告等如何取得上開證據,然細究原告等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實無法從中認定系爭房地之出資者確為原告等二人,甚者,被告與原告等素未謀面、並不相識,更遑論與原告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如此主張,實屬無稽。承上,依債權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等接觸,實無從與原告等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等自非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無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等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被告否認其與原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從證人楊雅婷證詞可知被告從未與原告等人有過接觸,無從與原告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從證人楊雅婷證述內容可得知證人楊雅婷從未否認原告等出資之事實;且證人楊雅婷亦證述管帳係由原告王荏貴之配偶陳宛宜為之,實無原告等所謂之「口說無憑」之情形;又倘真如原告等主張,證人楊雅婷係受原告等事先同意並授權,方向被告表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原告等豈會不要求同樣取得保障自身利益之授權書?究其原因,實為原告等並無所謂之授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信。再者,原告等主張證人楊雅婷係欲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然而證人楊雅婷與原告等並非首次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否則原告王荏貴何以僅憑電話詢問即與證人楊雅婷確認投資系爭房地之情事?而證人楊雅婷與原告等之出資皆有記載,何來據為己有之說?反係原告等從未知會證人楊雅婷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直至證人楊雅婷發現系爭房地之水電費金額劇烈增加後前往系爭房地查看時方赫然發現此事。倘原告等真有與證人楊雅婷共同決議出租系爭房地,何以楊雅婷從未收受租金?故原告等主張經證人楊雅婷同意後出租系爭房地絕非真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從未與原告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證人楊雅婷亦非受原告等授權後,代理原告二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三)對於人陳宛宜證述之意見如下:證人陳宛宜雖證稱原告有與訴外人楊雅婷討論到要用何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證人楊雅婷告訴原告,被告希望能夠賺人頭費。然而,被告身為職業軍人,收入穩定,本來就不需要再為了區區三萬元讓自己涉入他人之買賣關係中,證人陳宛宜之證述並不足採信,原告亦無從提出更有利之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其等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至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楊雅婷三人共同出資,每人各出資三分之一購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區管理費收據、天然氣費、電費、水費、地價稅、房屋稅等繳費收據、代書費支出費用明細、火災地震保險費收據、修繕雜支轉帳傳票等單據及被告陽信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23頁),並經證人楊雅婷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9頁背面),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楊雅婷為原告之代理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證人楊雅婷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我妹婿,我與原告王荏貴、游竣凱是同事兼朋友。我與原告有合買系爭房地,並各出資三分之一。購買後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沒有跟兩位原告講好要這樣做,一開始就是原告王荏貴一通電話跟我介紹標的物,我決定要買以後,因為我跟我先生都是從事仲介的,所以不方便以我跟我先生的名義去簽約跟登記,所以我就自己決定用被告的名義去登記並且貸款。我跟被告說我要買一間房子,但我們沒有固定薪資,不好貸款,看是要用你還是我妹的名字貸款,然後被告就同意用他的名字買房子並且貸款。我沒有跟被告說系爭房地是跟兩位原告合買,我直接跟被告說房子是我看中,是我要買。所以被告不知道系爭房地是我跟兩位原告合買,被告也不認識兩位原告,我是覺得沒有必要跟被告提原告有出資的情形,因為買房子的事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我認為不需要跟被告多說,且被告應該也是信任我,所以我跟他講他就說好,被告同意以後隔幾天我就給他一個紅包,這個紅包印象中是三萬元,這筆錢是我先給他的,事後忘了多久,原告王荏貴問我如何處理時,我就順便跟他講說有包紅包給我妹婿,我有跟原告王荏貴講,原告王荏貴就說紅包錢三人平分,後來原告王荏貴跟游竣凱也確實有把各壹萬元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證人即原告王荏貴配偶陳宛宜則到庭證稱:我以前朋友從事房仲業後來沒做了,他打電話跟我先生說他有接到系爭房地要賣,問我先生要不要買,後來我們就講說好,我們要買,楊雅婷知道我們有要買這一間他說他也要參與。楊雅婷說要參與,我們同意後,房價是由我與這個提供訊息的朋友去跟屋主談價錢,我們中間還有一個中人,游竣凱是我們以前同事,以前只要有合夥物件,都是我先生與游竣凱買賣,這個案件是楊雅婷聽到後說他要參與進來,談完價錢之後我們就約楊雅婷的先生做簽約買賣,簽約時有我、楊雅婷先生、代書、屋主、中人都有在場,游竣凱有三分之一,他只負責出錢,買賣的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簽約時本案被告並不在場,那時候簽約是簽 黃智良 的名字,後來才過戶給被告,因為當時還沒有想到要過戶誰的名字,所以暫時用黃智良的名字簽約,到要辦理過戶的時候,之前就討論要過誰的名字,本來我們合夥的案子都是游竣凱是找人頭,這件楊雅婷說他妹婿要賺人頭費,要辦過戶之前我先生、游竣凱、楊雅婷已經決定要用被告的名字,但是要用被告的名字登記系爭房地,整個談的過程,我們並沒有跟被告接觸,都是我先生跟楊雅婷講的,楊雅婷說他都有告訴被告,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73至75頁)。
(四)依證人楊雅婷、陳宛宜之上開證述,出面與被告洽談借名登記事宜者為證人楊雅婷一人,原告二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從未與被告接觸、洽談,而證人楊雅婷亦證述其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未告知被告系爭房地為其與原告二人合資購買,則證人楊雅婷顯非係以原告二人之代理人身份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楊雅婷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時,實際上均無代理原告二人之意思,亦未向被告表示其為原告二人之代理人,被告於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時,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楊雅婷為原告二人代理人」之情形,亦與隱名代理之要件有間,堪認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證人楊雅婷與被告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無從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證人楊雅婷與原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如何出資、如何管理,原告二人是否授予證人楊雅婷代理權,要屬證人楊雅婷與原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均不得以之對抗被告。
(五)再者,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證人楊雅婷共同出資購買,則系爭房地應屬合夥財產,果原告與證人楊雅婷等共同出資之合夥人,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全體合夥人前,系爭房地所有人仍為被告,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者係渠等對被告之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而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已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確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而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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