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被告 蔡孟興
蔡孟哲 王火爐 蔡承翰 蔡伸堯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銀鋒 被告 蔡清涼
蔡見中 蔡江 林栆 蔡 林月樵 蔡智宗 蔡養苓 蔡清陣 之遺產管理人 廖國竣 律師受告知人 洪阿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四八五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六○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七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火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六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伸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孟哲、蔡孟興、蔡承翰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蔡伸堯應補償被告蔡清陣之遺產管理人廖國竣律師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共有人蔡見中、 蔡江林栆 、 蔡林月樵 、蔡智宗、蔡養苓、蔡清涼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伸堯,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具狀聲請由被告蔡伸堯代蔡見中、蔡江林栆、蔡林月樵、蔡智宗、蔡養苓、蔡清涼承當訴訟,其餘被告均經本院通知上開承當訴訟之情事而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揆諸前揭法條,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應予准許,被告蔡伸堯自得接替蔡見中、蔡江林栆、蔡林月樵、蔡智宗、蔡養苓、蔡清涼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因被告蔡清陣已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95年1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全體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750號裁定選任廖國竣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故原告105年7月1日具狀追加蔡清陣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惟原共有人王火爐將上開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第三人洪阿鑾,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起訴狀聲請對洪阿鑾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告知訴訟, 爰依 上開說明,將洪阿鑾列為受告知訴訟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859.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並依照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另原共有人蔡清陣之應有部分僅10.8473平方公尺,依實價登錄之資料,由被告蔡伸堯以每坪新臺幣1.5萬元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蔡孟興、蔡孟哲、王火爐、蔡承翰、蔡伸堯、蔡清陣之遺產管理人廖國竣律師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蔡孟興、蔡孟哲、蔡承翰並願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被告蔡伸堯、蔡清陣之遺產管理人廖國竣律師亦同意就原共有人蔡清陣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被告蔡伸堯,被告蔡伸堯並依實價登錄之資料,以每坪新臺幣1.5萬元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亦載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於89年1月4日已為兩造或其前手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故系爭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並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3、4款、第2項之規定,得分割為不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且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由被告王火爐等在其上耕種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大致相同,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亦屬完整,使各共有人均能有效利用土地,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公允。且兩造均同意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原共有人蔡清陣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被告蔡伸堯,則被告蔡伸堯自應就蔡清陣之遺產管理人廖國竣律師為補償。又被告蔡伸堯及蔡清陣之遺產管理人廖國竣律師均同意以每坪新臺幣1.5萬元作為補償之基礎,則被告蔡伸堯應補償蔡清陣之遺產管理人廖國竣律師之金額為49,220元,計算式為:【4859.62×1/448×0.3025】×15,000元=49,2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諭知被告蔡伸堯應補償被告蔡清陣之遺產管理人廖國竣律師49,220元。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蔡清陣之遺產管│1/448│││理人廖國竣律師││├──┼───────┼──────┤│2│蔡孟興│35/840│├──┼───────┼──────┤│3│蔡孟哲│1/16│├──┼───────┼──────┤│4│王火爐│255/840│├──┼───────┼──────┤│5│蔡承翰│35/1680│├──┼───────┼──────┤│6│陳玉琴│105/840│├──┼───────┼──────┤│7│蔡伸堯│199/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