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5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住宅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中騰 於民國95年9月27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2日起至
115年10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前三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四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63%機動計算(現為2.84%),倘未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許中騰自96年3月12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6年度執字第50239號拍賣訴外人許中騰之不動產取償,原告受償16,375,143元,尚有2,773,618元(其中本金2,694,880元,違約金78,738元)不足額未受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擔保證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