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金額給付原告總計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元,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會員共計33人,每期會
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採外標制,原告並按期支付會款。然被告每次均告知原告有出標金額較高的會員得標,故原告先前鈞未曾得標取得合會金。直至最後一期標會,原告因仍未取得會款,方覺有異,向被告探詢之後,方得知被告藉由冒用原告名義投標及收取會款等方式逕將應歸屬於原告之會款侵占入己。被告為償還原告應得之會款並彌補原告之損失,同意就侵占入己的會款共計新臺幣1,963,200元(50,00033+313,200)加計利息後返還原告共計2,042,000元。雙方並於民國97年6月13日簽訂清償協議書訂定清償方式,約定被告應從98年1月、5月、9月、11月每月30日分期攤還110,500元,從99年1月、5月、9月、11月每月30日分期攤還150,000元,從100年1月、5月、9月、11月份每月30日分期攤還250,000元,被告並應按積欠本金每萬元按月支付利息100元(約為年息12%),利息應於每月30日支付,其各期清償日即應清償金額詳如附表一。
㈡豈料,雙方簽訂清償協議書,被告僅於97年7月3日償還第
一期應付利息20,000元後即未履約,亦未與原告聯繫,且據原告得知,被告債信不良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就尚未到期之各期給付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清償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協議書、臺北光武郵局第495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各期應清償金額明細表、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之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清償協議書提起本訴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金額給付原告總計2,609,000元,及按附表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準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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