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0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存在,於民國99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係於同年月28日親自收受該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正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稽,惟被告遲至99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於同年月19日轉送本院收文,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收件章、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各1枚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應認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