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因急需資金欲辦理貸款,交付其所有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幫助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度,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非難性較低,被害人甲○○因受騙共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所有帳戶,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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