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並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77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並銷毀之。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期望被告甲○○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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