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6號原告甲○○原告乙○○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府行救字第09901237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及乙○○先後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0日及97年8月18日取得南投縣○○鎮○○段781及78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乙○○於98年11月13日申請改課徵田賦,經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遂以98年11月16日投稅土字第0980046298號函核准自98年起課徵田賦。原告甲○○復於98年12月22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83至96年溢繳之地價稅款,原告乙○○亦於上開日期申請退還97年溢繳之地價稅款,被告以99年1月13日投土稅字第0990000249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政府機關依法自當適用法律,倘若適用錯誤,則其責任理
應由該政府機關負責,豈能藉口納稅義務人未申復即予剝奪納稅義務人之權利,查本件被告錯誤課稅在先,於查覺後理應主動退還溢繳之稅款始符法制,由是以言,顯然本件被告以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未申請退稅作為不准退稅之理由,顯然依法不合。
㈡原告事後亦曾申請退稅,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土地稅法
第14條及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亦即須依法辦理退稅,豈容予以駁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781、782地號等2筆土地,准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83年至97年溢繳之地價稅款(甲○○83年至96年、乙○○97年)。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甲○○及乙○○先後於83年7月20日及97年8月18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乙○○於98年11月13日申請改課徵田賦,經依南投縣草屯鎮公所98年11月10日草鎮工字第0980030254號函復及派員現場實地勘察,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98年11月16日投稅土字第0980046298號函核准自98年起課徵田賦。原告復於98年12月22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83至97年溢繳之地價稅款,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如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須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課徵田賦,非稽徵機關本於職權即得予以核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原告於98年11月13日始提出申請課徵田賦,經核准後,旋又申請退還83年至97年溢繳之地價稅款(甲○○:83年至96年、乙○○:97年),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地價稅繳款書上未載明課稅明細,致未能申
請課徵田賦而溢繳地價稅,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乙節,經查現行稅法及相關法令並未就地價稅於開徵時須隨附地價稅課稅明細之規定,惟各年度開徵之地價稅繳款書均載明課稅筆數及面積,於地價稅繳款書背面亦均印有注意事項,提醒納稅義務人對課稅內容如有疑義,可於開徵期間內到稽徵機關當場提出申請或以電話說明姓名、身分證號碼及稅籍編號,或以簡便信函註明姓名、稅籍編號並加蓋印章後,向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印發「土地稅課稅明細表」之說明字樣,然原告歷年對系爭土地地價稅核課之內容均無異議,亦未申請課徵田賦,自無退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應不予採,其請求自屬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地價稅?原告應否負申報協力義務?原告未能申請課徵田賦而溢繳地價稅,是否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甲○○及乙○○先後於83年7月20日及97年8月18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乙○○於98年11月13日申請改課徵田賦,經被告依南投縣草屯鎮公所98年11月10日草鎮工字第0980030254號函復及派員現場實地勘察,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98年11月16日投稅土字第0980046298號函核准自98年起課徵田賦等情,分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乙○○於98年11月13日申請改課徵田賦之申請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98年11月10日草鎮工字第0980030254號函及被告98年11月16日投稅土字第0980046298號函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縊繳者為限。」固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惟其適用以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為限,其非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或政府機關之錯誤者,不在適用範圍甚明。次按「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五、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8條、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5款所明定。又「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闡釋明白。
㈢本件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98年
11月10日草鎮工字第0980030254號函附訴願卷可稽,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如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須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課徵田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5款已有明定如前所述,自非稽徵機關本於職權即得予以核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復負有租稅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亦如前述,本件原告迄98年11月13日始提出申請課徵田賦,亦有申請書附訴願卷可稽,經被告核准後,旋又申請退還83年至97年溢繳之地價稅款(甲○○:83年至96年、乙○○:97年),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尚無違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地價稅繳款書上未載明課稅明細,致未能申請課徵田賦而溢繳地價稅,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云云,經查現行稅法及相關法令並未就地價稅於開徵時須隨附地價稅課稅明細之規定,惟被告各年度開徵之地價稅繳款書均載明課稅筆數及面積,於地價稅繳款書背面亦均印有注意事項,提醒納稅義務人對課稅內容如有疑義,可於開徵期間內到稽徵機關當場提出申請或以電話說明姓名、身分證號碼及稅籍編號,或以簡便信函註明姓名、稅籍編號並加蓋印章後,向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印發「土地稅課稅明細表」之說明字樣,然原告歷年對系爭土地地價稅核課之內容均無異議,亦未申請課徵田賦,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退稅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請求退稅,核有誤解,亦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並命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781、782地號等2筆土地,為准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83年至97年溢繳之地價稅款(甲○○83年至96年、乙○○97年)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王茂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滿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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