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號3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17日及88年4月28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468號、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10月2日期滿。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甫於94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之朋友家中,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亦在上開朋友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內,其下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乙○○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