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八號上訴人 江承翰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江承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彭靜惠 於檢察官訊問時迴護之詞,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彭靜惠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審中之陳述雖有出入,但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原審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具證據能力,核無不合;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彭靜惠、 曾煥銘 、 張弘杰 、 楊卓昌 等人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與綽號「王大哥」者,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先由「王大哥」張貼「北縣市外出服務Z0000000000」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小紙條以吸引男客,嗣經警方喬裝男客致電洽詢,經「王大哥」與之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由上訴人駕車搭載應召小姐彭靜惠赴約從事性交易,藉此媒介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並敘明曾煥銘等警員於查緝上訴人時,已配戴證件、表明身分並喝令其停車受檢,上訴人竟因心虛而駕車逃逸,確有妨害風化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卷附員警製作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判決並未採為論罪證據,且證人彭靜惠已經原審審判長合法訊問,進行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為憑,則上訴人空言系爭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及彭靜惠未到庭接受詰問,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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