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10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5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上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外,另應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
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
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
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
元。被告迄94年9月尚積欠原告15413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
款137648元、已到期利息11485元暨違約金5000元),屢經
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消費款部分)計137648元,
應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除違約金部
分按月給付1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外,其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