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06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2313號);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98年度易字第650號)亦已確定在案,故請求准予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法應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自行向本院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人逕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