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易肇至公眾交通之危險,竟不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民國97年10月4日,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8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佳里鎮鎮山里台19線123.7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夜間行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以致撞及乙○○所騎乘,沿同向行駛適欲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第一、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1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6幀。
三、被告警詢中雖辯稱:其平日有飲酒之習慣,酒量甚佳,酒後駕車並未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惟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0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
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佐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且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稱:被告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於事故現場,滿身酒氣,注意力無法集中,對員警詢問肇事過程之敘述含糊不清等情,益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辯稱能安全駕駛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具狀辯稱:其係於97年10月4日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處理事務,回程於臺南縣佳里鎮,因好友接受佳里鎮主辦之結婚六十週年紀念表揚大會,給予好友恭賀之意,乃在友人住處飲酒,並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人係在臺南縣新營市某小吃店飲酒;而被告友人住處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約5分鐘車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計算之酒精消退率顯有誤差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連水陳蘇玉鳳 到庭為證。惟被告既已自承酒後駕車,且其業已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詳如前述,其聲請傳訊證人陳連水、陳蘇玉鳳到庭證明其究係何時在何處飲酒,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難謂已有悔意,惟其年事已高,且體內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