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О五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並應按月定時
攤還本息,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所欠本息外,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