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展志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展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展志知道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日22時30分許,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與 朱彥瑋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價格販售包裝袋上載有「Icecream」之大麻1包予朱彥瑋,朱彥瑋遂於同日23時28分許,依約以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彥瑋中小企銀帳戶)轉帳13,000元至郭展志所持用之 賴亞瑄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展志中小企銀帳戶),郭展志則於同日22時45分許後至同年月2日凌晨間某時,至朱彥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居處販售大麻1包予朱彥瑋以營利。
二、郭展志知道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4時53分許,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黃國倫 聯繫,約定以4,000元價格販售2公克之愷他命予黃國倫,黃國倫遂於同日5時42分許,依約至新北市○○區○○○道0段0號14樓之3歐悅汽車旅館林口館進行交易,惟因黃國倫攜帶之現金不足,郭展志最後改以1,900元價格販售0.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公克應予更正)之愷他命1包給黃國倫,並收取現金1,900元以營利。
三、郭展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08年9月5日前某日向 趙炎輝 收購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趙炎輝帳戶資料),趙炎輝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郭展志(趙炎輝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55號判決有罪在案),郭展志於108年9月5日14時5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一級棒門市,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成年業者作為轉帳及洗錢之用。其後,該業者所屬詐欺集團份子取得趙炎輝帳戶資料後,於108年9月9日撥打電話聯絡 張寶秀 ,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寶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趙炎輝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語音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郭展志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09年3月16日前某日向張 畯凱 收購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 張畯凱 帳戶資料),張畯凱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郭展志(張畯凱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有罪在案),郭展志復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上開收購帳戶業者作為轉帳及洗錢之用。其後,該業者所屬詐欺集團份子取得張畯凱帳戶資料後,於109年3月16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劉建元 ,佯稱其網路購物資料被誤植,須透過APP及ATM操作方能解除信用卡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劉建元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9時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張畯凱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郭展志與 陳衫毓 (由原審另行審結)均知道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7日20時47分許經警查獲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搖頭丸2顆,並將上開搖頭丸2顆放置在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8樓居處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27日20時47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上開搖頭丸2顆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朱彥瑋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至185、199至20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郭展志固 坦承證人朱彥瑋有於108年9月1日
2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表示欲購買大麻,及朱彥瑋於同日23時28分許,有匯款13,000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朱彥瑋先向我表示想購買大麻,我原本也有意與朱彥瑋合資購買,所以我就去聯絡毒品上游「 小古 」,但因為之後覺得要等待「小古」很麻煩,所以將「小古」傳給我的大麻照片傳給朱彥瑋,由朱彥瑋自行去與「小古」完成交易,至朱彥瑋匯款13,000元至我持用的中小企銀帳戶,是因為同年8月1日我有請朱彥瑋以他的銀行帳戶幫我綁定開設九州賭博帳戶,同年8月8日我將賭博贏得之100,000元存入朱彥瑋的帳戶,由朱彥瑋幫我保管,於同年9月1日因為我又沒錢花用了,才會請朱彥瑋匯款13,000元至我持用的中小企銀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朱彥瑋供出被告可享減刑之利,有為不實指訴之動機,又被告與朱彥瑋之對話內容並無議定交易大麻之數量及價金,則朱彥瑋是否有向被告購買大麻顯有可疑。再者,朱彥瑋的帳戶有提供予被告玩九州賭博遊戲,是朱彥瑋帳戶內的款項均係被告玩遊戲所得,縱將款項自朱彥瑋之帳戶轉至被告持用之帳戶,亦為被告處分自己的財產,難逕認上開款項是購買大麻之價金等語。㈡經查,被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
訊軟體「微信」與朱彥瑋聯繫,而有附表三編號3之對話內容,及朱彥瑋於108年9月1日23時28分許,有轉帳13,000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承(見原審卷二第228頁),核與朱彥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3765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2頁、109年度偵字第13765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241至245頁、原審卷一第339至344頁),並有附表三編號3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109年2月27日109羅東字第0001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9年3月9日109東高密字第04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3765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96頁、偵二卷第57、18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提示前揭對話內容擷圖予證人
朱彥瑋,朱彥瑋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請被告幫我問有沒有大麻,他就貼給我他有拿到大麻的照片,我們這次有交易,他帶著大麻到我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居處,將大麻交給我,我就轉帳到被告指定的中小企銀帳戶,大約轉帳13,000元,那包大麻約10公克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核與朱彥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認識大約10年,是因為毒品的關係而認識,早期我們都有吸食毒品因而認識,後期我會跟被告購買毒品,於108年9月1日,我問被告有沒有自然系的果實,是指大麻的意思,我有問被告有沒有拿到大麻,還向被告說如果你還沒有拿到就不用拿,如果拿了就拿了,被告有傳1張照片給我,包裝上有用奇異筆寫「Icecream」,我有問被告說這是什麼意思,為何要寫在包裝上,被告回覆說那是大麻的品種,之後被告在對話中說「過去的路上」,是被告正過來我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居處的路上,該日是我要向被告買大麻,不是要與被告合資或是請被告代購。當時我們約定的價格是13,000元買1包大麻,那包大麻之後員警秤出來約為10公克。於108年9月1日至2日凌晨時,被告獨自一人來我居處,我幫被告開門,被告在我家將上述大麻交給我,同時被告也有將我之前向被告購買,但未將數量補足的甲基安非他命補給我,該次確實有成功交易大麻,被告交付大麻給我後,或我看到大麻後,我才將大麻的價金13,000元,用我的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到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我有向被告買過其他毒品,但是只有108年9月1日這次是向被告買大麻。被告於108年9月2日凌晨離開我居處,之後我有被警察查獲持有大麻,查獲的大麻就是和被告訊息中傳給我的照片一樣,是整份連同包裝、字都在上面,查獲之前我都沒有施用,是真空包裝封起來。另外,我不認識「小古」,也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73頁),揆諸朱彥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均為明確之表述,且就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亦能為合理、合情之證述,且與匯款13,000給被告之時間密接,金額也吻合,自可信為真實。
㈤又觀諸被告與朱彥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朱彥瑋於
108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向被告表示:「如果尚未拿自然系就別跑一趟,慢點拿,有拿就算了」等語,被告旋即傳送包裝袋上載有「Icecream」的大麻1包之照片予朱彥瑋,被告復於朱彥瑋詢問為何包裝袋上載有英文時,立即回覆上開記載意指大麻品種,被告又旋於同日22時45分許表示其在過去的路上等節,足徵朱彥瑋於108年9月1日22時30分許詢問被告時,被告已有本案包裝袋上載有「Icecream」之大麻1包可供販賣予朱彥瑋,被告始能於向朱彥瑋告知「Icecream」意指大麻品種後,旋於同日22時45分許表示其正在前往與朱彥瑋見面的路上。又對於朱彥瑋詢問有無取得大麻、大麻包裝袋上文字何意,均係由被告立即回應,未見被告有表示需向他人確認之情,再佐以朱彥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本案大麻1包係向被告購買,我不認識「小古」等語,可認被告係自行決定本次交易之毒品為本案包裝袋上載有「Icecream」之大麻1包,並直接與朱彥瑋見面交付前揭大麻,朱彥瑋所支付之購毒價金亦係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被告顯係居於毒品買賣出賣人之地位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包裝袋上載有「Icecream」之大麻照片是「小古」傳給我的,後來朱彥瑋自行與「小古」交易云云,顯與朱彥瑋前揭證述情節及前揭對話內容不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朱彥瑋匯款13,000元至被告中小企
銀帳戶,是因被告曾請朱彥瑋以朱彥瑋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綁定開設九州賭博帳戶,朱彥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玩遊戲所得,被告於108年8月8日將賭博贏得之100,000元存入朱彥瑋中小企銀帳戶,因被告於同年9月1日缺錢花用,始要求朱彥瑋匯款13,000元予被告,並非購買大麻之價金等語,惟此經朱彥瑋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清楚指明該筆匯款是用於支付購毒價金,且該款項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56頁),且與前揭對話內容及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可知於附表三編號3之對話內容後之1小時內,朱彥瑋即匯款13,000元予被告,核與朱彥瑋證稱其與被告見面看到、收到大麻後,即將購買大麻之價金匯款予被告等語若合符節,已足認朱彥瑋匯款予被告之13,000元為購買大麻之價金。又朱彥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提供我的中小企銀帳戶給被告玩九州賭博遊戲,但是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一直都在我身上,我並沒有將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被告,被告玩九州賭博遊戲的錢會進到我的帳戶,被告會跟我說有多少錢存進去,若被告之前有欠我錢,我會先扣掉,剩下的部分轉交給被告,大部分玩遊戲的錢我們大約1、2天內就會結清,若是有多的部分,我會再給他現金,比較不會說假設贏了50,000元,50,000元都放在我這邊一直等到他要用錢才跟我提領,沒有這種狀況,通常九州賭博遊戲有贏錢,錢轉進我的帳戶後,短時間約1、2天內我會盡快跟他結清,大部分是用提款方式當場交給被告,例如有100,000元進到我的帳戶,被告有欠我20,000元,那就把剩下的80,000元給被告,若被告要把他賭博遊戲贏的錢拿出來,會跟我用微信、或是FACETIME聯絡;我的帳戶借給被告玩九州賭博遊戲後,我自己還是會使用這個帳戶,帳戶內的錢不全是被告的錢,且如被告要與我結算我帳戶內賭博贏得的錢,被告也會先丟訊息說「已經存了多少金額進去」,我再回覆「收到」、「看到」,我們才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70頁),是依朱彥瑋之證述,其雖有將中小企銀帳戶提供被告匯入被告於賭博遊戲中贏得之款項,然朱彥瑋與被告就上開屬於被告之款項均會迅速結清,且大部分是以現場現金結算之方式處理,又參諸被告與朱彥瑋於109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其等提及2人交互計算、結清朱彥瑋帳戶內屬於被告玩賭博遊戲贏得之款項,或被告向朱彥瑋表示缺錢花用而請朱彥瑋就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賭博彩金結算並匯款予被告等節,有被告與朱彥瑋微信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5至297頁),且朱彥瑋於108年9月1日轉帳13,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朱彥瑋之帳戶內尚有48,367元之餘額(見偵二卷第292頁),若如被告所辯,朱彥瑋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金錢均屬被告所有,則被告自可要求朱彥瑋將帳戶內之所有金額均轉帳或交付予被告,豈有將上開金額仍留存在朱彥瑋之中小企銀帳戶之理,足認朱彥瑋於同年9月1日匯款予被告之13,000元實非被告玩賭博遊戲贏得之款項。又朱彥瑋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仍由朱彥瑋實際管領中,被告匯入朱彥瑋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猶須待被告與朱彥瑋結算後,由朱彥瑋以匯款或提領之方式,將屬於被告之款項交予被告,此有被告與朱彥瑋微信對話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283、287至289、294至304頁),亦足徵朱彥瑋是將自身之13,000元用以支付本次購毒價金,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㈦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即朱彥瑋並非至親,更無鋌而走險之理,又依附表三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中,朱彥瑋向被告稱:「如果還沒拿自然系的就別跑一趟了慢點拿吧」,可認朱彥瑋亦認知被告取得大麻是負有成本(跑一趟),若被告無利可圖,被告何以會在該次對話中稱:「過去的路上」,且上開購毒款項亦有匯入被告持用之帳戶內,金額非少,與本院職務上已知之第二級毒品售價相當,被告則交付大麻予朱彥瑋,客觀上為買賣行為,從而,足徵被告與朱彥瑋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㈧綜合朱彥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附表
三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被告持用之中小企銀帳戶、朱彥瑋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互為補強,堪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朱彥瑋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511頁、原審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178、207頁),核與證人黃國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204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向毒品上游買愷他命1公
克的價格是1,8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245頁),然其販賣0.7公克之愷他命予黃國倫卻收取1,900元,足見其中存有價差獲利,是被告與黃國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合黃國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及
附表四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堪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國倫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㈠犯罪事實三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8至179、207至208),核與證人張寶秀於警詢、證人趙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89至90、111至115頁),並有附表五之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趙炎輝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91至92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證人趙炎輝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對話所稱
卡片是指SIM卡、預付卡,「含袋、算2張、加起來5,000、不是還有1本的錢要給你」,都是在說SIM卡,對話內容是被告請我幫忙申辦SIM卡,目的是要玩賭博遊戲需要創帳號,附表五編號2所示照片7張是我先傳給被告,被告又回傳給我,因為我們要申請賭博帳號需要本子,附表五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也是我和被告在聊SIM卡;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是因我想和網路上認識的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2本本子,要幫我做金流,剛好被告要去統一超商,我就請被告幫我寄宅急便,本案帳戶資料是我自己包好,請被告幫我寄出,沒有將帳戶資料給被告看,或是請被告拍照,因為寄出一段時間後都沒有回應,我情急之下有詢問被告的意見,被告有說要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6至539頁),然趙炎輝以「本」作為SIM卡之量詞,顯與一般人慣用以「張」作為量詞有異,況其於審理時亦有多次以「張」作為SIM卡、預付卡之量詞(見原審卷一第530、533至534頁),可認其證述不實。又觀諸附表五所示對話內容,被告與趙炎輝均未提及電信公司、SIM卡等相關用語,反而提及「戶頭」、「銀行」、「郵局」、「帳號」、「掛失」等語,再佐以趙炎輝於108年9月10日向被告表示,被告尚未將趙炎輝帳號之資料給趙炎輝時,被告即將趙炎輝帳戶之存摺及數張提款卡之照片傳予趙炎輝,是依被告與趙炎輝前揭對話脈絡可知2人係討論收購及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之事,提及之「卡片」顯為提款卡,被告復於寄出趙炎輝帳戶資料後將相關照片傳送給趙炎輝以回報處理情形,嗣後被告又於108年9月28日與趙炎輝討論金融帳戶收購價額,是趙炎輝前揭證詞顯與客觀事證相違,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堪認被告向趙炎輝收購本案帳戶資料後,有將上開資料寄送
予專門收購帳戶之業者,嗣該帳戶資料由該業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四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8至179、207至208),核與證人張畯凱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證(見偵三卷第157、159、167至168頁、原審卷一第375至389頁)、證人劉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47至152、167至168頁),並有附表六之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張畯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展志手機內張畯凱帳戶存摺、健保卡照片、劉建元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轉帳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19至121、141至145、409至419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張畯凱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將帳戶資料借給被告,被
告有當面交12,000元給我,是兩件事情不能混為一談,借本子給被告和我向被告借錢是兩碼子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
9、385頁),然張畯凱因當時缺錢花用,而被告有向張畯凱表示將帳戶資料借給被告,被告會給張畯凱錢,張畯凱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其後被告亦有交付張畯凱現金12,000元等節,業據張畯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張畯凱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向被告借錢,被告叫快遞讓我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他,我寄出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偵三卷第167至168頁),參以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未提及其與張畯凱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堪認張畯凱交付其帳戶資料供被告任意使用而未取回,與被告交付張畯凱12,000元之間有對價關係。且參諸張畯凱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沒有很久,跟被告不熟,我因為缺錢,朋友就介紹被告與我認識等語(見偵三卷第168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對張畯凱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偵三卷第75頁),是被告與張畯凱並無深厚情誼,衡以一個正常理性之人,豈有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該人隱身幕後,卻無端讓自己身陷檢警追查,負擔刑責及民事求償之理,又佐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因為要去收購帳戶需要資金,遂請朱彥瑋轉帳予被告,又依附表五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以及被告於警詢時就收購趙炎輝帳戶資料之供述,可知被告係以一定對價向趙炎輝收購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張畯凱交付帳戶資料後,給付12,000元予張畯凱,顯為收購張畯凱帳戶資料之對價,是張畯凱前揭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堪認被告向張畯凱收購本案帳戶資料後,有將上開資料交予
專門收購帳戶之業者,嗣該帳戶資料由該業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三、四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與陳衫毓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然辯稱:我有施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搖頭丸,我已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本案持有毒品部分應不另論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表示有施用MMA,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於初步檢驗時,檢驗結果呈MMA陽性反應,不能排除被告施用MMA之可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MA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此部分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見偵二卷第237頁、原審卷一第57頁、卷二第230頁、本院卷第209、210頁),核與證人陳衫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卷第2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因於109年4月26日晚間某時,在其居處以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9年4月27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為被告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揭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5頁、卷一第685頁、109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卷第95、9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㈣然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參照)。
㈤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同日23時20分許
,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陽性,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MD
MA、MDA陰性,有前揭委驗單、檢驗報告附卷可憑。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施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經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是否會呈MDMA陽性反應乙節,該所函覆略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及MDMA係屬以安非他命為基礎所衍生出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結構式類似之化合物,經安非他命類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可能因交叉反應而造成偽陽性現象。但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時,即可分辨該陽性反應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或其他藥物所造成等語,有該所110年2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00001039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81至582頁),是依前揭函文內容,酵素免疫分析法有因交叉反應而有偽陽性之現象,自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所得之結果為準,而被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MDA陰性,足認被告於採尿前並未施用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搖頭丸,其持有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顯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愷他命和咖啡包等語,於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卷第23頁、偵二卷第267頁、偵三卷第222頁),均未提及其有施用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其嗣後於審理中改稱為警查獲前一日有吞服搖頭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2頁),除與其前揭供述不一,復與客觀鑑定結果不符,委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均將法定刑提高。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大麻、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或愷他命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為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向趙炎輝、張畯凱收購其等帳戶資料後,將所收購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專門收購人頭帳戶之業者,供該業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成員與被害人聯繫,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被害人因而將款項匯入前開趙炎輝、張畯凱之帳戶內,其作用在於將該成員詐欺被害人而匯入上揭人頭帳戶之贓款,得將之提領、轉匯等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應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與陳衫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起訴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而為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應屬直接故意,而非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㈧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素行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犯行罪質不同,亦與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行罪質不同,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本院裁量後認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本應記取教訓,澈底遠離毒品,竟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實屬可責,併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兼衡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飲料店打工,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5年2月、3月,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分別取得對價13,000元、1,900元,為其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文欄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與購毒者朱彥瑋、黃國倫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1頁),並有附表三、四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為供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且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二編號7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可佐,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所剩,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及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0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持有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2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尚稱妥適,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經本院論駁如上。另被告上訴請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於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竟恣意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仍屬不該,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應僅構成幫助犯,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以收購進而提供人頭帳戶予收購帳戶之業者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為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所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建元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張寶秀之損害,兼衡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飲料店打工,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與趙炎輝、張
畯凱聯繫收購帳戶事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1頁),為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主文欄編號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至被告固將收購之趙炎輝、張畯凱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26所示之物,僅為被告向他人取得之
金融帳戶資料,核屬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證物,但並無證據證明用於本案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表一編號主文欄對應犯罪事實欄1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郭展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2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郭展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二3郭展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三4郭展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四5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郭展志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犯罪事實欄五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品名數量鑑驗結果卷證出處17-11甲基安非他命5包⑴淨重共1.92公克,驗餘淨重共1.89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44號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卷第125頁)26毒品咖啡包2包⑴淨重共9.78公克,驗餘淨重共8.41公克,純質淨重共3.29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46605號鑑定書(偵三卷第211-212頁)3毒品咖啡包1包⑴淨重共8.78公克,驗餘淨重共7.04公克,純質淨重共0.17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毒品咖啡包1包⑴淨重共6.08公克,驗餘淨重共4.77公克,純質淨重共0.18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512愷他命1包⑴淨重0.381公克,驗餘淨重0.3805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卷第107頁)613梅片3顆⑴淨重共3.5470公克,驗餘淨重共3.5167公克。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怑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109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卷第103頁)714搖頭丸2顆⑴淨重共0.611公克,驗餘淨重共0.6059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卷第105頁)81吸食器5組92玻璃球吸食器3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卷第111頁)103電子磅秤1台114K盤(含K卡)2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卷第109頁)125分裝袋3袋1315 江明璜 身分證1張1416 郭永輝 玉山存摺(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密碼影本)1本1517郭永輝玉山提款卡1張1618郭永輝台新存摺1本1719郭永輝台新提款卡1張1820 黃勝泰 郵局存摺1本1921黃勝泰郵局提款卡1張2022黃勝泰玉山存摺1本2123黃勝泰玉山提款卡1張2224 李依璇 郵局存摺1本2325李依璇郵局提款卡1張2426李依璇臺北富邦存摺1本2527李依璇臺北富邦提款卡1張2628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2729IPHONE11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830IPHONE8手機1支2931IPHONE8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三編號日期對話內容卷證出處1108年5月29日23:16朱彥瑋:兩千 郭元益 (即被告郭展志):你電話更新不了也下載不了被告:災被告:週一至週三左右給你被告:包含五千被告:快瘋了朱彥瑋:那個到週六喔被告:延期一下啦被告:本子被延後了被告:被711店員雞婆被告:發現是銀行本朱彥瑋:那我周轉不過來沒錢我要怎辦被告:竟然拿去交給警察被告:我盡力啦朱彥瑋:(傳送照片)郭展志與朱彥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94頁)2108年7月8日11:08被告:密碼幫我改667788被告:原本是116688被告:(傳送照片)被告:(傳送照片)被告: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被告:(通話時間00:07)被告:改過密碼,卡片跟本子要一起寄,交貨便利列出來先拍一次完整的,寄完再拍一次,收據要保留起來,不要不見了朱彥瑋:好被告:3Q11:22朱彥瑋:改好密碼11:36朱彥瑋:(傳送照片)朱彥瑋:包好在內11:37被告: 慢耶 朱彥瑋:室友在吵我被告:711.please朱彥瑋:網路atm還要安裝被告:(傳送語音訊息)朱彥瑋:改密碼被告:了解被告:(傳送表情符號)朱彥瑋:(傳送照片)朱彥瑋:正確?被告:Yes11:45朱彥瑋:(傳送照片)朱彥瑋:這樣子可以嗎被告:謝謝被告:收據 小張 的被告:單獨一張11:47朱彥瑋:單獨拍一張嗎被告:正確喔朱彥瑋:走路朱彥瑋:等等補件被告:手拿著就可以了啊朱彥瑋:那樣拍不清楚啦朱彥瑋:(傳送統一超商收據照片)被告:(傳送語音訊息)朱彥瑋:收好夾入皮包11:54被告:(傳送語音訊息)朱彥瑋:剛剛不是說在家改密碼被告:問一下昧20:55朱彥瑋:(通話時間:01:45)21:00被告:(通話時間00:14)被告:(傳送語音訊息)朱彥瑋:(通話時間00:14)朱彥瑋:0000000000郭展志與朱彥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24至第225頁)3108年9月1日19:28朱彥瑋:老闆朱彥瑋:有沒有自然系的惡魔果實20:01被告:啥意思22:30朱彥瑋:如果還沒拿自然系的就別跑一趟了慢點拿吧朱彥瑋:有拿就算朱彥瑋:了被告:(傳送夾鏈袋上寫icecream之大麻1包照片)朱彥瑋:為啥要寫icecream被告:品種22:45被告:過去的路上郭展志與朱彥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96第297頁)4108年10月3日17:18被告:我待會要去收本子,錢幫我轉一下19:58被告:在嗎21:31朱彥瑋:抱歉我剛睡醒朱彥瑋:我現在轉被告:謝謝,人家在等我被告:要給本子錢被告:另外我知道你那個朋友,說找的到我,是遇到哪些人了被告:真的是都剛好認識我的人郭展志與朱彥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11頁)附表四編號日期對話內容卷證出處1109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12日02:26黃國倫:(傳送表情符號)黃國倫: 財哥 有菸嗎?被告:幫你問一下02:51黃國倫:財哥,有嗎?二而已04:07被告:(語音通話)被告:有04:53黃國倫:財哥,剛剛去汐止要債手機忘了帶。現在去找你是嗎?黃國倫:(語音通話31秒)黃國倫:沒有菸是嗎?被告:好被告:我有啊被告:你不是要被告:好被告:的黃國倫:去上次哪嗎?黃國倫:吃飯哪裏被告: 林口歐悅 黃國倫:嗯黃國倫:到了敲你黃國倫:謝謝被告:不會05:24被告:大概多久才看得到你啊黃國倫:5:50被告:(傳送表情符號)被告:你自己嗎黃國倫:嗯被告:(傳送表情符號)05:42被告:到了306被告:就好黃國倫:我在外面等你黃國倫:到了被告:進來啊被告:他睡著黃國倫:喔被告:我跟櫃台說訪客18:48被告:(語音通話38秒)被告:收到被告:我報給人家看看黃國倫:嗯19:04被告:ok我待會去哪找你呢黃國倫:家郭展志與黃國倫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41頁)附表五編號日期對話內容卷證出處1108年8月20日09:49HuiChao(即趙炎輝):(傳送表情符號)09:53趙炎輝:(語音通話0秒)被告:聽不到趙炎輝:我上去找你們被告:你先去拿卡片吧趙炎輝:阿不然呢被告:她在睡覺被告:什麼意思?趙炎輝:我又不是奔蛋被告:蛤?趙炎輝:當然是拿完卡片在上去被告:喔喔~趙炎輝:我是怕你睡著被告:不用特地拿上來被告:我晚點要去新竹趙炎輝:。。。幾點被告:我怕妳會被關在外面趙炎輝:那被告:哈哈趙炎輝:我現在去被告:還是你有哪要去跑得嗎被告:你速速,車可以給你開去趙炎輝:沒趙炎輝:只有家裡這兩個要被告:喔喔被告:那不如我下去趙炎輝:現在嗎被告:很急嗎趙炎輝:他們比較急被告:他們很急嗎趙炎輝:會被告: 安餒 趙炎輝:我上去好了被告:你怎麼來趙炎輝:騎腳踏車被告:(傳送表情符號)趙炎輝:(傳送表情符號)被告: 麥姆 被告:我現在下去啦被告:你卡片拿到了嗎被告:如何趙炎輝:ㄚㄦ嗯嗯趙炎輝:我現在去拿被告:你卡片拿到手,我立刻出發過去11:05趙炎輝:(傳送表情符號)11:33趙炎輝:(傳送表情符號)12:13被告:(傳送表情符號)被告:出門了趙炎輝:嗯13:01趙炎輝:還沒回來嗎13:17趙炎輝:(未接的語音通話)16:16被告:那兩個只有含袋,算兩張,加起來五千,如何被告:不用給我了趙炎輝:Ok被告:後扣帳趙炎輝:?趙炎輝:(傳送表情符號)被告:不是還有一本的錢要給你嗎趙炎輝:嗯被告:Ok21:40被告:(語音通話)22:10被告:行嗎被告:沒辦法導航趙炎輝:嗯被告:現在難被告:現在呢被告:跟 阿皓 碰面了嗎被告:?郭展志與趙炎輝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48頁第150頁)2108年9月9日至9月14日108年9月9日22:03趙炎輝:哪被告:先不要來,在家等我趙炎輝:(移除了一則訊息)被告:1223:10被告:福德南路24巷23:40趙炎輝:我過去嗎趙炎輝:來不及坐捷運去了趙炎輝:你們會待很久嗎趙炎輝:我叫 阿宏 過去找你拿飲料好了被告:重點你要來被告:我找你趙炎輝:我身上沒錢坐計程車去被告:明天早上有捷運的時候立馬來趙炎輝:嗯被告:或是萬一有需要煙的時候再密你被告:一大早就要來喔被告:很重要被告:非常趙炎輝:(傳送表情符號)趙炎輝:要幹嘛被告:戶頭的事趙炎輝:嗯趙炎輝:你們會待在那整晚被告:嗯108年9月10日08:43趙炎輝:到了被告:好10:19被告:(傳送領取超商代碼截圖)被告:有收到了嗎趙炎輝:嗯10:57被告:還沒有好?趙炎輝:我問一下被告:還沒看到趙炎輝:他在郵局辦戶頭趙炎輝:他辦好就去被告:好唄11:18趙炎輝:超時趙炎輝:在用一次趙炎輝:(傳送表情符號)趙炎輝:???被告:好被告:(傳送領取超商代買截圖)被告:有了13:11趙炎輝:我的帳號還沒給我17:38被告:(傳送超商交易明細【門市:一級棒、交易時間:108年9月5日14時59分】、交貨便單據、本案趙炎輝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趙炎輝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金融卡照片共7張)被告:你就說你的手機壞了所以 賴登 入不回去沒有當時的對話紀錄108年9月11日09:32趙炎輝:(傳送表情符號)被告:?趙炎輝:我銀行都要掛遺ㄕ嗎被告:嗯被告:要趙炎輝:嗯09:48趙炎輝:(語音通話2分鐘)12:02被告:你要趕快去報案被告:不然到時候我不知道會怎樣趙炎輝:好108年9月13日05:32趙炎輝:(傳送表情符號)108年9月14日15:43趙炎輝:(傳送表情符號)趙炎輝:你們在睡覺被告:我在外面郭展志與趙炎輝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48頁第150頁)3108年9月28日18:10被告:你朋友一本你給他多少趙炎輝:我是說你給我一二給別人好像一被告:給你一二被告:我朋友都給人家6-8被告:不然你要賺什麼趙炎輝:我上次跟他說八。看他好像沒什麼動作,就跟他說一了郭展志與趙炎輝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66頁)附表六編號日期對話內容卷證出處1109年3月4日至3月14日109年3月4日10:34被告:今天去玉山時麻煩將聯絡電話改成000000000000:39被告:(通話時間01:42)祥(即張畯凱):000-00000000000000:59張畯凱:(傳送語音訊息)被告:嗯嗯14:09張畯凱:(通話時間00:21)14:34張畯凱:(通話時間00:21)19:23被告:(通話時間00:51)22:12被告:(通話時間00:26)22:39張畯凱:兄長你來的時候方便帶個糧食嗎?缺糧22:51被告:好,我先繞去拿,沒帶出門張畯凱:(通話時間00:31)張畯凱:我是想說你繞回去拿,怕麻煩你了,拍謝被告:嗯我處理23:01張畯凱:兄長,謝謝23:09張畯凱:(通話連接失敗)被告:(通話時間02:59)109年3月7日12:09被告:在嗎?被告:麻煩你一下被告:你的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再傳一次給我被告:原本的存放在小古那邊被告:所以可能要再麻煩你傳一次109年3月14日00:50張畯凱:哥在嗎?01:08被告:(通話忙線)被告:(傳送語音訊息)被告:(傳送語音訊息)張畯凱:(通話時間00:31)被告:(傳送是在 哈囉 個人聯絡資訊)14:32張畯凱:(通話取消)21:35被告:(通話時間00:53)被告:(通話取消)張畯凱:(傳送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被告:(傳送表情符號)張畯凱:(傳送語音訊息)21:41被告:嗯嗯被告:可以張畯凱:好21:52張畯凱:(通話時間00:22)22:01張畯凱:(通話時間00:31)109年3月15日09:35被告:(撥打電話-對方忙線中)被告:(被告傳送與陳小姐對話擷圖照片,被告將張畯凱前揭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傳給陳小姐,陳小姐表示手不要這樣抓後,傳送不詳之人持身分證未遮住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自拍照作為示範)被告:麻煩一下被告:拍謝,擋住了被告:(撥打電話-對方忙線中)09:41被告:(通話時間00:29)被告:(傳送語音訊息)張畯凱:(通話時間00:21)張畯凱:(傳送另一張手拿身分證自拍照,拍攝方式如同陳小姐傳送之示範自拍照)10:03張畯凱:(傳送語音訊息)被告:(傳送語音訊息)張畯凱:(傳送語音訊息)被告:(傳送語音訊息)12:13張畯凱:(通話時間00:58)13:58張畯凱:(通話時間01:21)109年3月17日22:09張畯凱:(通話取消)109年3月18日06:56被告:怎麼了07:05張畯凱:我這有批新的可以幫我推一下嗎被告:有機會的話張畯凱:嗯張畯凱:我這可以給4塊3被告:收109年3月19日13:27張畯凱:(通話時間00:39)13:56張畯凱:(傳送健保卡照片)張畯凱:(通話時間00:39)21:58張畯凱:(通話時間00:39)郭展志與張畯凱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436頁至第440頁)2109年3月14日至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14日13:38被告:新法的購簿手被告:(傳送與暱稱陳小姐對話擷圖,該擷圖顯示陳小姐告知被告如何拍攝身分證背面,被告表示了解之後,傳送張畯凱身分證正反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並留下0000000000及markkuo0131,陳小姐又要求需要手持身分證的照片)被告:(通話已取消)14:35是在哈囉:(傳送語音訊息)是在哈囉:(通話已取消)21:34被告:(傳送表情符號)被告:剛醒21:42被告:(傳送與暱稱陳小姐對話擷圖兩張,陳小姐表示因虛擬幣交易火爆進行中,需找人合作,不需要出資,但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就會有資金匯到綁定的帳戶,提供帳戶者要做的就是及時提領,傭金依照實際交易金額的4%結算,後續會有專門人員與被告接洽,被告詢問提領工作是什麼意思,陳小姐表示就是有錢匯到提供的帳戶,被告提領後,扣除薪水,餘款交給專員,有時金額較大需要臨櫃提領,被告表示有2個帳戶可以配合,並向陳小姐詢問工作後是否可以直接領傭金,陳小姐表示是的,薪水都是現領)被告:遇到新方法的,希望可以過關被告:(傳送與暱稱陳小姐之對話擷圖,被告將張畯凱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傳給陳小姐,問陳小姐這樣可以嗎?算是面試嗎?陳小姐又要求傳手持存簿的照片,被告表示我現在在外面,回家再弄可以嗎?或是可以直接送到陳小姐的公司)21:54是在哈囉:(傳送語音訊息)被告:有,連絡上了109年3月15日12:14被告:祥說找到黑豬了12:38是在哈囉:(傳送表情符號)是在哈囉:(傳送表情符號)是在哈囉:在哪16:50被告:那我去找你方便嗎?是在哈囉:(傳送語音訊息)被告:(傳送語音訊息)是在哈囉:(傳送語音訊息)17:32是在哈囉:6樓109年3月16日19:38被告:(傳送 張凱 畯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0:58是在哈囉:(傳送與暱稱 林科位 對話截圖)109年3月18日19:44被告:(傳送與暱稱 張智傑 對話擷圖兩張,其中一張擷圖為被告詢問張智傑是否能將屬於自己的部分扣起來,是否為現領的意思?張智傑表示領出來的錢幫忙去超商買GASH卡密,買好之後將序號與密碼傳過來,就可以完成,例如提領100,000元,就可以得到3,000元,直接從100,000元中扣除,還剩97,000元買GASH儲值卡密,買好序號和密碼拍照傳過來,金額不固定,有時多有時少,被告問GASH卡能買那麼多嗎?張智傑表示目前超商有限制1家只能買25,000元,要多跑幾間超商;另一張擷圖為被告將張畯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給張智傑,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告又詢問何時可以開始工作,張智傑表示目前還在排隊中,時間不能確認,被告又詢問是否等張智傑通知)19:45被告:等待中是在哈囉:好被告:目前進度~新方法的被告: 柯威剛 要我問你有沒有要去他那裏骰豆子是在哈囉:我人在石牌找朋友晚一點再連絡吧被告:嗯被告:那我就先不回他好了是在哈囉:嗯109年3月19日13:29是在哈囉:(傳送語音訊息)被告:好被告:他有聯絡我了14:41是在哈囉:(傳送語音訊息)被告:(傳送與暱稱張智傑對話擷圖兩張,其中一張內容為被告將張畯凱之健保卡照片傳給張智傑,張智傑詢問晚上有事情要忙嗎?並表示做了中途不能說有事要忙,被告表示等候張智傑的指示,會當作上班時間一樣看待,另一張內容為張智傑傳送載有不詳序號及密碼之單據照片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每領出一次要回報領多少,被告表示了解,並詢問是否去任何提款機提領,張智傑詢問附近的超商多嗎,被告回答比較遠,但有,張智傑又詢問跑一趟需要10分鐘嗎?被告表示走路差不多10分鐘以內)被告:我很怕跟他講電話14:45被告:因為跟上次那個人同一個人是在哈囉:(傳送語音訊息)被告:他上次就有說我聲音很好認被告:(傳送語音訊息)是在哈囉:(傳送語音訊息)14:50被告:這種領法,目前我判斷就只有這組人在用,他們這樣做的話,台灣這邊根本不需要有人19:00是在哈囉:那個人有下工作指令嗎?被告:剛來是在哈囉:嗯嗯被告:(傳送與暱稱張智傑對話擷圖,內容為張智傑表示會安排晚一點的,要求被告先查詢餘額再領錢,領出多少要回報,被告表示了解)是在哈囉:收到19:10被告:玉山15萬被告:我出門被告:你看要不要往我這邊來郭展志與暱稱是在哈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448頁至第454頁)3109年4月3日21:20被告:在家,起來沒多久21:23被告:有什麼行程嗎是在哈囉:沒有是在哈囉:無聊看你在幹嘛?被告:也是無聊被告:桃園有組人想交本子,我們有空一起過去走走被告:時間還沒確定是在哈囉:(傳送表情符號)郭展志與暱稱是在哈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459頁)附表七編號日期對話內容卷證出處1109年4月16日02:34WeiHong:(傳送翹腳照片)WeiHong:剩10你一次帶走3500給你WeiHong:不囉嗦一句話被告:我說你最近都在幹嘛WeiHong:上下班阿被告:靠什麼賺WeiHong:上班WeiHong:唉WeiHong:一個月領四萬這樣啊被告:正常了?WeiHong:對啊WeiHong:怎了被告:做什麼WeiHong:有財囉介紹嗎WeiHong:應招者摳客的事被告:廢話被告:當然WeiHong:說來聽聽被告:但別又是要搞我的就好WeiHong:說來聽聽WeiHong:怎麼的財路被告:(傳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130號起訴書照片)WeiHong:?WeiHong:看不懂被告:這是我個人本子自己用出去的起訴跟判決被告:無事被告:不起訴被告:但是那條拿了快三十被告:你如果相信我,照我說的做WeiHong:那流程怎麼搞被告:一人一半,保證你沒事被告:五天就有錢了WeiHong:會不會有法律?WeiHong:那我該怎麼做?WeiHong:確定有?被告:剛給你看的就法律被告:你有什麼銀行被告:哪幾間WeiHong:用我的?被告:對啊被告:怕哦WeiHong:....被告:我都用我自己的了WeiHong:那之後不就要繳那個貸款的利息被告:不然怎麼跟你一半被告:不用啦被告:又不是貸款WeiHong:不然呢WeiHong:我不是很懂被告:打給哦我02:56WeiHong:(語音通話7分鐘)02:57被告:(語音通話36秒)郭展志與暱稱WeiHong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331至第33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