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6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無端受訴外人 陳振聲許秀雅王錫來 、施
朝順、 林根煌陳邦賢 濫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嗣經判決原告
勝訴確定,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本院第一審之違法判決已
受有損害。被告於民國96年春節前接見原告時,曾就本院之
違法判決向原告當面致歉並告知3月中旬協議賠償事宜。然
事後被告毀約,且誣告原告犯侮辱公署罪,致生第二次損害
,爰依法請求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
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要件。至意思表示係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
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另要約者,係以訂立
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之意思表示,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
,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而承諾者,係要約之受
領向要約人表示其欲使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再按刑法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
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
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
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
上字第886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即本罪之成立,需行
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要求賠償先前確認通行權違法判決之損害
,而被告同意96年3月要協議賠償事宜,然被告嗣違約而不
履行前開義務等情,縱認屬實,然查,原告提出賠償之要約
,並未特定賠償之金額,足見其要約之內容無法確定。而被
告所為之定期協議賠償事宜之表示,僅屬同意擇期再協商賠
償事宜之意思,並未企圖發生任何一定私法上效果,亦無發
生承諾賠償損害之效力。是兩造間既未具體就原告損害之賠
償義務人及賠償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為何達成合意,揆諸前
開說明,兩造間自無任何契約等債之關係存在,被告亦無庸
負擔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查,被告自承其於民國96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上
班時間,在本院放置書有「飽受十年官司冤纏,害得人民家
破人亡,才知法院沒有審判權。如此烏龍一場,南投地院與
臺中高分院兩位院長恬不知恥,還要如何審判?領納稅人血
汗錢薪水,竟公然包庇 金光 法官與黃牛律師,試問臺中與南
投地檢署兩位檢察長司法正義何在?」等文字之看板等情,
並因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侮辱公署罪
嫌起訴,此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1407號起訴書一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縱有以前開情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
告侮辱公署,然前開情節既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自非被告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
為之告發,顯與誣告行為有別,而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致造
成原告損害。是被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而受有損害等
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契約關係,被告亦無誣告原告入
罪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及誣告而受有損害
等語,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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