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連都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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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惟本院依該址送
達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經郵政機構寄存於管區派出所,致
無法確定該址是否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