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庚○○○○○○
丙○○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31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庚
○○○○○○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1日具狀
追加被告丙○○、乙○○、丁○○、甲○○,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
乙○○、丁○○、甲○○於97年7月10日到庭亦未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
㈡被告乙○○、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54-1、66地號土地上建物,即
建號斗六市○○○段○○○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有
又占有使用,經多次要求被告遷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提起本訴。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
考。如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建物正當權源,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54-1、66地
號土地上建物,建號斗六市○○○段○○○號,即門牌號碼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地是我父親 陳永盛 給我的,當初我父親因為不是自耕農,所
以用我嫂嫂即原告的名義登記,然後在上面蓋屋給我居住。
我父親過世分財產時,我本來有請原告寫書面給我以為證明
,但是聲請人說她不會跟我要,結果現在卻說我侵占。我這
裡還有建屋的相關資料,這房子建給女兒的,當初我搬進去
時還有請客。而且因為那塊地是農地,在上面蓋農舍一定要
用我嫂嫂的名義,所以起造人才會是我嫂嫂。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著有明文。
可知我國關於不動所有權之取得,係採登記主義,原告是系
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被告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其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茲就被告抗
辯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分述如下:
㈡證人辛○○到庭證稱:「被告現居住於文化路之住所,於新
居落成時,伊有受邀吃喜酒,該房子是陳永盛蓋的,有聽被
告丙○○夫妻說,那是他們父親要蓋給他們住的」等語。依
被告提出之請帖,確實記載『為新居落成並酬謝平素之高誼
敬備菲酌恭請』、『闔第光臨』、『丙○○、 陳淑美 鞠躬』
」等詞句。再參酌被告提出之禮金簿,其上記載證人 詹永圖
包有2,000元之禮金,可見被告丙○○、陳淑美應有具名邀
請親友參加系爭房屋之新居落成,若被告等對系爭房屋無使
用之權利,豈敢以主人自居,廣發請帖,邀約親友前來宴飲
祝福之理。
㈢系爭房屋(農舍)係由陳永盛(被告陳淑美及原告之父親)
委託訴外人戊○○興建,錢是由陳永盛出的,追加工程是被
告陳淑美出的等情,已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系
爭房屋起造工程委建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可採信。本院認為
,系爭房屋若非陳永盛興建給被告等居住,而係原告出資興
建,則追加工程部分,自應由原告支付,方符常理,要無由
被告陳淑美支付之理。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
謄本,均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其中被告庚○
○○○○○之記事欄位,則記述有「原住本市○○里○○路
○○○號丙○○戶內民國84年3月13日住址變更」等文句,可
見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屋81年間興建完成後,即有長久居住之
事實,被告等若係無權占有,原告豈有坐令被告等設籍於此
,並且長久居住此屋之可能,可徵原告亦同意陳永盛之做法
,自不得指被告等為無權占有。
㈣復次,在我國父執輩者購置農地,然礙於當時法令對於自耕
農條件資格之限制,而將所有權登記予符合自耕農資格之家
庭成員中者,所在多有。基此,當初陳永盛購入農地時,以
具有自耕農資格之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自屬當然,而興建系
爭房屋(農舍)時,陳永盛雖欲贈與被告陳淑美,然為符合
法令之規定,乃以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自
無不合理之處。而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被繼承人
陳永盛之遺產項目,雖無系爭房屋列在其中,惟該契約書上
所記載被告陳淑美之住址,即是系爭房屋之門牌「斗六市○
○里○○路○○○號」,原告之夫簽訂該契約書時,不可能不
知,可悉系爭房屋並不是尚非分配之財產,而係早已由陳永
盛分予被告陳淑美夫妻使用,而此事原告早已知悉,因此遺
產分割時才未再提出分配,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房屋由陳
永盛與建後贈與使用,其等有占用之合法權源,應屬可採。
㈤末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同法第
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系爭房屋,既由原始起造人陳永盛贈與被告等居住,原
告亦讓被告等設定住所於此,並長久時日居住,使得被告等
信賴原告不致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致未積極以訴訟確
定其所有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遷讓系爭房屋,難謂符
合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等應將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返還原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既失所附麗,亦不予准許,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