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14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榮民參與經營
契約書,雙方並約定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947-CT號營業小
客車號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
之用,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稅捐、保險費及違規
罰款等亦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95年10起迄97年3月止,
欠繳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800元、營業稅18元、聯助分
攤2,158元,共12,976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
繳費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榮民參與經營
契約書、原告函文、存證信函、回執、計算式、稅款費款登
記卡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