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石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石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石龍於民國106年11月7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不慎與 劉金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擦撞(未致劉金華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石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㈠、㈡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然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2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更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其前有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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