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4號抗告人 林國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6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計新台幣(下同)3,439,
856元,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44期、利率5%、每月繳納31,815元方式償還(下稱系爭協商)。惟抗告人月收入60,644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及扶養費5,000元,僅餘44,335元可供支用;又抗告人每月需給付自用房屋貸款20,500元,且該房屋為抗告人及家人唯一之居住所,若拍賣則抗告人一家須另行租賃房屋,依高雄市之房價每月所需之租金約1萬餘元,扣除房租後,是否足以清償系爭協商金額31,815元,尚有疑慮,實難認定抗告人不繳納每月房貸20,500元後,即有能力繳納系爭協商款。再者,該房屋貸款履約已久,若中斷繳納致使房屋遭拍賣,亦對抗告人不利益,故應將每月房屋貸款20,500元納入必要支出。從而,抗告人扣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房貸後,僅餘23,835元,已不足清償協商款項。原裁定不察,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積欠京城銀行等債權人計5,106,797元債務(無擔保
債務計3,439,856元),資產總價值2,450,000元,於95年
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44期、利率5%、每月繳納31,815元方式償還,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96年8月止。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97年5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於97年6月5日協商未成立,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原審卷第64頁)、協議書1份(原審卷第24至26頁)、債權人清冊1份(原審卷第5至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原審卷第4-1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原審卷第65至68頁)、拍賣公告1份(原審卷第98至10
0頁)等附卷可稽。㈡查,抗告人現任職國軍左營財務組,於97年度平均月所得為
60,644元,有國軍左營財務組98年3月20日函暨所附抗告人薪資明細1紙(原審卷第111至116頁)可按。又抗告人已負債高達510餘萬元以上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並參以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991元,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0,991元。再者,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所屬家庭,因此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而抗告人依法與前配偶 林鳳蘭 共同扶養子林○○,有戶籍謄本1份(原審卷第22、23頁)可考,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3,250元(6500÷2=3250)。據此,抗告人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46,4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6403)可供支用。
㈢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抗告人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46,403元可供支用,已如前述;又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時即97年6、7月間,因聲請緩繳房貸本金,每月僅需繳納利息約6,200元,有電話記錄1紙可按;依此,於前置協商時,扣除應繳房貸利息6,200元,抗告人仍有餘款40,203元(00000-0000=40203)可為支用,尚難認系爭協商條件所達成之每月繳納31,815元,有何逾越抗告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再者,抗告人之父 林象 、母陳雖及子林○○,均設籍苗栗縣○○鎮○○路○○○號,並林○○係就讀苗栗後龍國小,有戶籍謄本1份(詳卷第70、71頁)、註冊收費單1紙(詳卷第16-3頁);是抗告人主張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為伊及家人唯一之居住所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㈣抗告人自95年6月間系爭協商成立時,與其於96年9月毀諾
、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則抗告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依約繳付13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且聲請人既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31,815元之協商條件。且如前所述,依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足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履行協商款項,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抗告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倘參諸抗告人復有資產總價值2,450,000元,平均月收入60,644元,則其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無法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開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