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聲請人 林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等無擔保債權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439,856元,故於95年6月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協議自
95年8月起,分144期,每月還款31,815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有40,307元,每月之支出除上開協商金額外,尚有㈠房屋貸款20,500元㈡房屋稅578元㈢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1,200元、管理費905元㈣伙食費5,000元㈤健保費1,198元㈥子女學費及安親費用4,224元㈦子女保險費1,335元,上開㈠至㈦項之費用合計36,440元,此外,聲請人每月亦須負擔雙親及子女扶養費用分別為6,000元、5,00
0元,聲請人勉力向親友借款支應每月包含協議金額之開銷,僅得支付至96年9月止(共計13期)即無法續依上開協議內容還款而毀諾,並非聲請人惡意不履行協議,實有客觀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現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5,106,797元,惟資產總價值僅915,1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更生;另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現供聲請人自住之用,亦遭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施以查封並定期公開拍賣,為維持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併聲請保全處分,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 陳明 其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於95年6月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協議自95年8月起,分144期,每月還款31,815元,經聲請人依協議內容履行至96年9月止(共計13期)即毀諾等情,有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毀諾通知書、聲請人95年10月2日簽立之協議書1紙、聲請人95年10月2日至96年8月10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2紙等件可憑,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聲請人之毀諾是否具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是者,有無不能清償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雖陳明其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收入僅為40,307元,
並提出96年5月至97年5月之薪資單1份為佐,惟觀之聲請人薪資單所載,聲請人每月應發薪資金額為48,305元,扣除保費、退撫費、健保費、儲蓄撥存計7,998元後,方為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40,307元,然上開保費、退撫費、健保費、儲蓄撥存等性質應為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費用,故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有不能清償情事時,自應分別核算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項目,基此,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應發薪資金額即48,305元為準;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左營財務組聲請人95至97年之薪資所得狀況,國軍左營財務組於98年3月20日以主財左營字第0980000730號函復略以:聲請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95年至97年每年均另領取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分別為63,458元、84,610元,有上揭函文及附件資料可佐,基上,聲請人96年、97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60,644元【計算式:(48305×12+63458+84610)÷12=60644】㈡其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36,440元乙情,雖提
出房屋稅繳款書、全民健保保險費證明單、補習班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水電費及瓦斯帳單、管理費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等為佐,惟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衡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子 林俊頡 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載,○○○出生日期為85年12月11日,年紀尚幼,當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參酌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基準,聲請人主張由其每月與○○○之母平均負擔○○○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即5,000元,應屬可採;至於扶養其父母 林象 、陳雖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亦有明定。本件○○於96年雖無收入,惟名下所有房地計有19筆,價值總計3,791,125元;另陳雖於96年之所得總額為266,840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2,237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無謀生能力,揆諸前開規定,難認林象、陳雖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應將每月支付林象、陳雖扶養費用各3,000元列為必要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至聲請人雖稱每月另須繳納房貸20,500元,惟該筆債務係以
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創設更生、清算機制,並非使債務人任意藉由此一制度投機脫免原應清償債務之責任,而斲傷債權人依法本得獲完全清償之權利,因此,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針對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支出項目,自應就客觀面考量究竟有無支出之絕對必要性,亦即,倘債務人無法取得該項支出之數額,債務人是否即無法自營其最低限度之正常生活,而所謂最低限度之正常生活,當指債務人可運用一定數額之必要費用,支撐債務人及其扶養家屬基本尊嚴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需求,內政部所核估之高雄市居民每月最低生活費,業已包含供債務人「住」部分之費用,倘再將房貸計入債務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即有重覆核給居住費用之情事,自非妥適,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亦未因此而減損生活尊嚴,顯見自用住宅並非自營基本尊嚴生活所必需,若僅因債務人業已購買自用住宅,無論住宅之價值高低逕予保障,未考量一般社會通情,反使債務人無論是否刻意,均得因已先購買自用住宅之既成事實,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尚保有相當價值之資產,並將此一成本轉嫁予無擔保債務之債權人,非屬事理之平,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因此,債務人若將該房地變賣清償債務後,其雖增加租屋支出,但同時減少貸款支出,因此不予採認債務人房貸支出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㈣則以聲請人96年之每月平均薪資60,644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1,309元及扶養費用5,000元後,尚餘44,335元,足供聲請人按期繳納協議金額31,815元,聲請人於成立協議後之經濟情況並無任何減少或變更之情事,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6年10月起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顯見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㈤況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
屋經法院拍賣程序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2,450,00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2月18日雄院高97司執祥字第54448號通知附卷可稽。則依上開可用金額,如不計算利息,聲請人就全部債務5,106,797元扣減上開房屋拍賣價值後,僅需償還60個月(0000000-0000000)÷44335≒60)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目前36歲(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堪認聲請人應有償債能力,亦非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之規定,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實益,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瑞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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