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經法院依97年聲減字第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悔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能預見將行動電話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被作為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超商,將其以配偶 李玉痕 名義所申辦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讓售)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於98年2月3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BMW牌汽車之虛偽訊息,並以乙○○所提供之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0萬元至 蔡志清 (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請警方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害人甲○○於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詢中之
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271號偵卷第7、8、23、24、68、69、97頁)。
㈡被告乙○○之配偶李玉痕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資料及通
聯紀錄各1份(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271號偵卷第75至77頁、第37至39頁)。
㈢詐騙集團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不實之販售BMW牌汽車之網頁
資料(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271號偵卷第49至51頁)。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緝字第1132號偵卷第24、25、28頁)。
綜上,本件事證實屬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卡予詐欺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以提供門號之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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