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死亡,其負債大於資產,所有之不動產現經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執洋字第二八一七三號及第二八一七四號強制執行,惟因未辦妥繼承登記目前停止執行中,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乃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弟丙○○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傳喚被繼承人之弟丙○○到院,丙○○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已離婚,其子女尚在就學,而丙○○表示其較清楚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由丙○○擔任遺產管理人實屬適當,爰依法指定丙○○為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