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警員 許茂源 同時查獲被告與另名女子 林錦珠 均在中山公園內販賣六合彩明牌,並向二人索閱身分證,惟事後卻僅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及移送地檢署,而縱放林錦珠,原審未待警方或地檢署逮捕林錦珠到案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有草率結案及量刑過重之嫌。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每本新台幣一百元之代價,販賣六合彩明牌「新寶鑑」予不特定人,供以簽賭六合彩賭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一三、二七頁,本院卷第三四、四一頁),並有六合彩明牌「新寶鑑」二十二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事實。雖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然依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撰「九十二年一月卅日被告曾有提出(上訴狀誤植為「山」)檢舉狀,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警員許茂源他不法行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林錦珠係各自販賣,彼此沒有關連(見本院卷第三、四二頁),可知案外人林錦珠是否果真有被告所指販賣六合彩明牌之行為,及查獲警員許茂源是否確實有被告所指縱放林錦珠之行為,均屬另案應查明之事項,而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全然無關,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又被告素行不良,有違反票據法、稅捐稽徵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秩序(公然販賣六合彩明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至二七、三○、三一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即應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明知公然販賣六合彩明牌之行為,為法律所禁止、處罰,竟仍知法犯法,顯然藐視法律且挑戰國家公權力,惡性非輕,原審因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合彩明牌「新寶鑑」二十二本,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