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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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九十二年執字第三九六五號、九十二年執聲字第一0四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聲請書誤為犯詐欺罪),前經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自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業據提出受刑人甲○○上述兩案之一、二審判決正本各一份,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依前開說明,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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