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率為放款時按百分之九.七五計算,嗣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若有調整,則按基本放款(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一.八五計算,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並於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借據背面約定書第二條一款、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且於借據內約款第二條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有本金一百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利率按遲延時之利率計算,合計為百分之七‧七三五),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借據(含約定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乙紙及放款收利息明細查詢申請單乙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率為放款時按百分之九.七五計算,嗣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若有調整,則按基本放款(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一.八五計算,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並於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積欠本金一百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利率按遲延時之利率計算,合計為百分之七‧七三五)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乙紙及放款收利息明細查詢申請單乙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乙紙為證。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與陳述,以供審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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