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五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毒偵字一七五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身體及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五、二四、二五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三頁),復有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五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四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係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施用期間不長,且犯罪後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吸管一支,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