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二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未經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七六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並以上開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二五六號)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惟因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審理中,倘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依上揭規定,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得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五二九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0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准於供擔保後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二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各該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再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五十四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不當受有以債權金額計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為現繫屬於本院之簡易案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至第二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二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五萬四千元(000000X5%X2=54000)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梁松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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