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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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明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欠本金美金163萬1,413.75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係用以擔保伊向相對人之借款債務,伊均確實依約向相對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息,並無任何逾期違約之情事。況相對人陳稱於96年2月9日向伊提示付款,並非事實,自無依系爭本票向伊主張之餘地。又抗告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已向鈞院聲請重整,並經鈞院緊急處分禁止抗告人雅新公司履行債務及其債權人行使債權在案,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雅新公司清償債務,自屬無據等語。
三、經查: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伊均依約向相對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息,並無任何逾期違約之情事一節,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屬非訟事件,無法審查上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㈡次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於96年2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一節,並未舉實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所辯上情,實不足採。
㈢再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
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針對抗告人雅新公司所為之緊急處分裁定既未限制或禁止抗告人雅新公司之債權人對抗告人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僅係為取得執行名義,與強制執行程序尚屬有間。抗告人雅新公司辯稱伊已受緊急處分裁定,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玉曆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