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林宥懌
被 告 林財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5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4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
國108年8月22日,在彰化縣○○市○○○路○○○號前,因駕駛
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法毀損前方由訴外人 鄭淑芬 所
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900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95年1月出廠
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推定為95年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61,500元(含後BP換新
34,000元、後BP下巴換新3,500元、後BP下飾板換新2,600元、
後BP拖車蓋800元、後BP雷達3,500元、左車抵護板換新2,100
元、右車抵護板換新2,000元、行李箱下置物盒13,000元)按
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15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20,400元(含後BP烤漆3,200元、後BP內鐵板金拖正
1,200元、後BP拆換工資1,000元、後排氣管板金校正1,200元
、後圍板板金1,800元、後圍板烤漆2,400元、置物盒拆換工資
2,800元、行李箱蓋板金校正1,600元、後車底板板金拖正1,80
0元、後車底板板金烤漆2,200元、後BP內鐵烤漆1,200元),
合計26,552元(計算式:6,152+20,400=26,552)。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95年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22日,已
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52元。計算
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500×0.369=22,6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500-22,694=38,806
第2年折舊值38,806×0.369=14,3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806-14,319=24,487
第3年折舊值24,487×0.369=9,0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487-9,036=15,451
第4年折舊值15,451×0.369=5,7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451-5,701=9,750
第5年折舊值9,750×0.369=3,5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9,750-3,598=6,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