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訴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張純正
被   告  張純良
被   告  張純雪
兼上第二被  張純燕
告訴訟代理
人及第三被
告特別代理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純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
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
參加人係為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本件裁判對原告及參加人之
效力,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柯珠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及同段23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張純良、張純燕應將變賣系爭遺產所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816,200元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陳述:
㈠原告執有被告張純正所簽發金額185,049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清償,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裁定,准就其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張純正另積欠原告信用卡
債務237,072元,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不免責(下稱系爭消債
裁定)。
㈡被告均為 張德琳 、柯珠夫妻之子女,柯珠於民國104年2月22
日死亡,張德琳於104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張純正於柯珠
死亡時,已陷於無資力,其於104年6月23日,與張德琳及被
告張純良、張純雪、張純燕間,就柯珠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
割協議,竟約定由被告張純良、張純燕取得,並於104年7月
1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純良、張純燕再於105年5月
25日,將系爭遺產出賣他人,取得價金816,200元,於105年
6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向被告張純正求
償,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申請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後,始悉上情。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張純良、張純雪、張純燕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張純良、張純雪、張純燕於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前,不知
被告張純正負債。
㈡除系爭遺產外,柯珠另遺有花壇郵局存款,已由被告張純正
取得,另張德琳生前有退休俸可資領取,經濟無缺,其等乃
同意不分配系爭遺產。
被告張純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繼承權之拋棄,係指
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倘無正當事由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而應評價為無償行為,因
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其次,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及繼承人有無盡扶養義務、有
無受贈財產應予歸扣、有無承擔祭祀義務、有無支出殯葬費、
有無收取奠儀等諸多因素,非必皆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
性甚高。再者,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標的物,未必為遺產之
全部,亦有僅就其一部為協議之情形,則債務人雖未取得協議
分割範圍之遺產標的物,其債權人仍得就未為協議之其餘遺產
執行受償,是繼承人間所為分割協議,未必發生害及債權之效
果。又上開協議分割之考量因素,通常不可能期待繼承人保全
證據,以供將來難以預期發生之訴訟中使用,則債權人起訴請
求撤銷詐害債權之遺產分割協議者,自應就債務人所為不利於
己之協議,係欠缺前揭正當事由,並得評價為詐害債權之無償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將有害債務人之人格自由,且
不符撤銷權之規範意旨。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消債裁定、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被告張純正歷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先後辦理分割繼承、
買賣之土地登記資料提示辯論,除被告所為是否屬於詐害債
權之無償行為一節外,皆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純正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屬於詐
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被告張純良、張純
雪、張純燕辯稱除系爭遺產外,柯珠另遺有花壇郵局存款一
節,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覆本院,並檢送
郵政儲金戶繼承存款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在卷,經核相符,且為原告不爭執。則被告辯稱
花壇郵局存款已由被告張純正取得,伊乃同意不分配系爭遺
產,尚難認為悖於常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由原告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負消極之舉
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告張純正就系爭遺產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
屬於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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