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呂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依上開契約第15條約定
,應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延利息為年息20%。詎被告自9
6年8月24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依上開契約第22條第1項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截至97年3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90,514元,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積欠103,139元及
循環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借款金額20萬元,借款期間3年,雙方約定應依年金
法按期平均攤還,利率為年息12%,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是依據上開約
定書第8條第1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截至94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51,423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
料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轉催呆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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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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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139元│90,514元│自97年3月11日起│20%│(空白)│
││││至104年8月31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起│14.99%││
││││至清償日止│││
├──┼─────┼─────┼────────┼───┼─────────┤
│2│151,423元│151,423元│自94年12月1日起│12%│自94年12月1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率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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