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485號
原   告  傅湋哲
訴訟代理人  蔡睿宸
被   告  許坤煌
訴訟代理人  戚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59,9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上
開聲明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駕駛車號原告所有車號
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南向167公里500公尺處時,右前方由被告所駕駛駕駛車號
為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子車板號為68-QW)壓到掉落物彈
起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
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4,900元(包括零件32,300元、工
資3,100元及烤漆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車費44,900元及交通費1萬元
計59,9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9,900元。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有不明車輛所掉落之掉落物在車道上
,被告在無法閃避下駛過而輾壓該掉落物,致該掉落物彈起
而擊中後方之原告車輛,該掉落物既非被告在行駛過程中所
掉落之物品,如僅因被告駕駛中輾壓過該物品,而歸責認被
告具有過失,實不公平。又道路上何時有何物品非被告可預
先得知,也非被告所得掌控,當時該掉落物散落於國道之道
路上,往來車輛行駛速度均介於80至100公里之間,被告若
要閃避勢必須變換至其他車道,且須視當時是否有足夠距離
可做閃避變換,實無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輾壓道路上之
不明物體,即應歸責而有過失。是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對原
告無須負賠償之責。
(二)按當庭勘驗原告行車記錄器影像中出現掉落物車牌「UU-47
」,被告查詢後確認非被告所屬。且依當日勘驗行車記錄器
影像,該UU-47號車牌係由被告車頭左前輪底處彈起,而被
告駕駛車號為000-00曳引車,UU-47號車牌為拖板架所屬之
車牌型態,依車輛曳引車與板架之車輛配置,曳引車在前,
板架車在後,若UU-47號車牌為被告車所屬,車牌應向板架
車尾後方掉落,掉落於車頭左前輪處顯不合理。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當時開在中線道,被告所駛拖板車在外線道,原告當時
從旁邊經過,然後車牌從被告之拖板車上噴出來,打到系爭
車輛,這是原告看行車紀錄器的結果。車牌是從拖板車的車
頭噴出來,噴出來的車牌號碼是00-00號。
(二)UU-47車牌是板車車牌,經原告查證結果是高雄的車牌並非
被告的車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
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
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為證,然上開證據均僅得說明原告車輛受損修護之事實
,並無從說明該車輛損害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
又原告所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方面為有其他
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本院表示: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96年10月修正合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填表須知,「肇事因素」係指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行
為或事實(亦即引起本件事故發生之關鍵性原因)。當事人許
坤煌行駛中壓到掉落物彈起擊中鄰近車輛,於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第34欄初步分析研判,填表時表單所列尚未
有更符合該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爰選勾該項目(代號42)其他
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為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僅係表明被
告所駛車輛客觀上有壓到掉落物彈起擊中系爭車輛之客觀事
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拷貝光碟結果,
為:從影片畫面看起來似乎是被告車子壓到地上白色物體往
左後方飛起砸到原告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原
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表示:子車板號為68-QW之營大貨曳引
車壓到在車道上的東西彈起後碰撞到我車前車頭而肇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及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
及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四)原告於本院勘驗時雖當庭陳稱:伊看行車紀錄器結果,看起
來是物品從被告車上掉落到地上打到伊車的右前方(見本院
卷第112頁)等語,惟經本院當庭諭知再播放一次,並請原告
看到該物品從車上掉落時告知法院結果,原告當庭陳稱:「
那個畫面很快,所以我喊聲時畫面就會過去。我曾經試著擷
圖也擷取不到該畫面。」、「(為何會認為不是被告的車牌
會從被告的車掉下來?)再具狀一併表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至113頁)。惟原告嗣並未具狀,並於108年10月29日審
理中 陳明 :「(確認結果為何?)影片無法看出是從車上掉落
。我們詢問過警方UU47車牌車主,但是警方只能告訴我們是
南部的車,請求調查該車號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
34頁),再經本院查詢並提示UU-47號車籍資料結果(見本院
卷第137頁),登記車主並非被告或被告所屬公司,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
(五)從而,本件係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地點,壓到掉落在
國道道路上之「UU-47」號車牌,致該車牌彈起擊後左後方
之系爭車輛,應堪認定。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於此狀況下
有何應注意能未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審酌被告駕駛營業
用聯結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行駛,依被告車輛之大小、
當時係在國道高速公路上之行駛等狀況以觀,被告抗辯依當
時客觀情狀,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堪
以憑採。又原告既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人責任,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
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當,
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9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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