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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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羅民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2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37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55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街與松山街九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雪梓 所駕駛之訴外人 陳惠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6,242元(
含工資費用44,700元、零件費用61,542元),而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
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不慎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
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機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
係有過失。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
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
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
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
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亦有明文。查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
點為臺中市○○區○○街與松山街九巷口,訴外人王雪梓駕
駛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路口之馬路旁,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
占據北屯路逾該路面2分之1之寬度,惟被告駕駛肇事機車
由北平路沿松山街往松義街方向行駛,仍應依上開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致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而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王雪梓駕駛系爭車輛雖為停
止狀態,但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當時乃違規臨時停放於路
口旁,且停放位置已占據北屯路逾該路面2分之1之寬度,
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並佔據大部分路面,本件事故亦不致
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之一,是訴外人王雪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
過失。本院綜合被告與訴外人王雪梓前述過失之情節,認被
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雪
梓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06,242元,其中零件費用61,542元、
工資費用44,7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
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
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
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0月16日,已使用1年又15日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39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37,639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44,700元,總計為82,3
39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
與訴外人王雪梓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
述,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7,637元(計算式:82,339×0.7
=57,6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
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
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6,242元,業如前述,但因系
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
57,637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63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9月1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7,637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542×0.369=22,7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542-22,709=38,833
第2年折舊值38,833×0.369×(1/12)=1,1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833-1,194=37,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