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向宏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十日,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甲○○理應於同月二十日還車,竟未依約返還,且去向不明,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並將該車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案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為本件裁判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均係在基隆市,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地不明(所謂犯罪地,應以被告實際侵占系爭小客車之行為地屬之,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宏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之地點並非犯罪地,故不得以告訴人地址之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作為犯罪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鴻達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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