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辛潔筠
被   告 甲○○
           五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產險公司)承
張芝婕 所有、中華廠牌、FR203H5DA型式、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型客貨車,詎該車於保險
期間內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
由張芝婕駕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北方向中間車道行
駛,行經該路段二四‧四公里處,因前方有車輛行駛而減
速,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
向在張芝婕所駕車輛同一車道後方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
遂撞及張芝婕所駕車輛後車尾,被告並因同一車道後方之
曾聯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駕車輛後車
尾復遭該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碰撞後,前車頭順勢再次撞擊
張芝婕後車尾,致張芝婕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型客貨車後保險桿、備胎毀損,經
送往原廠維修,計支出回復原狀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並由新安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墊付。
(二)而新安產險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新安產險公司之權
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一十三條、及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張芝婕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車輛照片、理賠專
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九四0一0七三三六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車輛
照片、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經
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四0一0七三三六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核屬相符,就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度追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型客貨車後車尾,致該自用小型客貨
車後車尾受損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一交字第0九五0一00
六六一號覆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張芝婕所駕車輛同一車道後方行駛,
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國道公路乾燥、平
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即
明,被告竟未注意與同車道前方由張芝婕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型客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致二度撞及該車輛後車尾,致該車後車尾保險桿、備胎毀損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一車道前車隨時保持可以煞
停距離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該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型客貨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確有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型客貨車所有人張芝婕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一十三條及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張芝婕請求被告賠償車
輛修復費用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日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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