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按當人飲酒後,若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
,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
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
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
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
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
詳。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該處分
於95年2月13日確定,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詎被告仍
不知悔改,旋即於95年3月8日再次酒後駕車,吐氣後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