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89,000元及利息,嗣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訴訟中,原告擬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返還房屋,基於紛爭
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已裁
定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告嗣並追加請求遷讓房屋
及將請求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民國95
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本院認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請
求金額擴張乃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第3款規定並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租賃期間自92年5月10日至93年5月10日,租金
每月7,000元,被告並未支付押租金。詎料,租賃期間被
告並未按時給付租金,自92年7月10日至93年5月10日,被
告應繳租金70,000元(7,000元×10月/元=70,000元)
,93年5月10日租賃期滿後,原告已告知不續租,惟被告
未依約搬遷,原告除得請求遷讓返還租賃物外,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以93年5月11日算
至95年2月10日止,不當得利即達147,000元(7,000元×
21月/元=147,000元),與前述租金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217,000元(70,000元+147,000元=217,000元),被
告於93年11月開始陸續清償部分欠款,計已清償135,000
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000元。爰請求被告將前
述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95年2月
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7,
000元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摺影本為證。被告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雖具狀對
於積欠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有所爭執,並表示如果要算
,他也要向原告算修理房屋的錢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其空言否認原
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尚非可採;而其所稱要向原告算修理
房屋的錢云云,並未提出說明修理金額究竟多少,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判斷。堪信原告前述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93年5月10日到期而終止,
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積欠租金70,000元,已如前述。且自租賃契約到
期終止後,仍占有租賃房屋,迄未返還出租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93
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亦屬有理。經扣除被告嗣後已清
償之13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000元及自95年2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