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柒萬陸
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
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
所發行之吉事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6月6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代付其於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及聯邦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25
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
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
(三)被告又於94年8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
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4月4日止,共積欠422,433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18,781元及利息部分為923元,共計19,704元;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76,482元、利息部分為2,427元及手續
費部分為6,256元,共計185,165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
金部分為200,358元、利息部分為9,561元及手續費部分為
7,645元,共計217,564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