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許永坤 自備小客車1輛,於民國92年4月
21日與原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
95E-513號營業車輛牌照(即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
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被告應自行負擔
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積欠服務費、
違規罰款、保險、稅金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7,866
元,迄未繳納而由原告墊付,屢次催款被告亦置之不理,依
約原告得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上開牌照、行照
返還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兩造訂定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業契約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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