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柒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90年5月7日、94年8月8日簽立申請書向滙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3年9月29
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於93年9月30日起代償被告於復華商業銀行、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復於94年7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
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
。而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
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承受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
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
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利息,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
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並均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
3月25日止,共積欠472,742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67,763
元,代償帳款部分64,464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340,515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均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代償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