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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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2所
示之利息與懲罰性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參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之鈴木牌2004年份之汽
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約定自借款期限至
98年6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攤還11,634元(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13.9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前開利率
之二成計付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2月
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377,530元
本金,除應一次清償外,另應依前開利率計息及遲延利息。
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530
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懲罰性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
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
應繳款之日起,固需按期款依約定年息百分之20付遲延利息
,惟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義務,則
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遲延利息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於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1:
┌──────┬────────────┬───────────┐
│計息本金│利息│懲罰性遲延利息│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377,530元│自⒉⒑起至│13.99%│自⒉⒒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
附表2:
┌──────┬────────────┬───────────┐
│計息本金│利息│懲罰性遲延利息│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377,530元│自⒉⒑起至│13.99%│自⒉⒒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