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李秀蓮 臺東縣○○鎮○○里0鄰○○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3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3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5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2月8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0200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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