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後備軍人,籍設高雄市○○區○○里○○○街四十八之二號,且實際亦有居住於該處所,於點閱期日前確實有收到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勝利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應受召集,卻無故未參加點召。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團管區司令部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高雄市後備司令九一年度軍勤隊點召未到人資料表及原召集令回執附偵查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雖未依指定時間前往營區報到接受點閱召集,有礙兵役機關管理後備軍人之正確性,然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本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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