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另行審結,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後,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二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佯裝交付由丙○○擔任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予告訴人乙○○,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丙○○,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由甲○○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認被告甲○○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房子是丙○○租的,伊是連帶保證人,租金已在九十年八、九月間付清了,全部都是伊付的,一共付了十幾萬元,伊與丙○○僅是朋友,並不清楚他的財務狀況,但是他租該屋用來開設通訊行,應該不可能沒錢,所以伊才幫阿姨找房客,後來是因為姨丈說既然是伊的朋友,就要求伊在支票後面背書,所以伊實不可能與丙○○共同蓄意詐騙,否則又怎會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在客觀構成要件方面,並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倘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詐術行為,無論如何所傳遞的訊息必須是涉及到一個事實。嚴格的講,就是必須有實證的可能性,因此不包括純粹的價值判斷以及對未來的臆測。「價值判斷或臆測」與「事實」的表示有別,前者只是一種意思表示,沒有一個絕對的客觀標準可供檢驗真偽,自不該當詐欺行為的對象。
四、經查:
(一)被告在如附表支票二張背面簽名,在法律層面之意涵僅是表示「若『將來』債務屆期時,發票人丙○○不予清償,則願保證代為支付票面金額之款項予持票人」,是參酌前開說明,對未來的臆測既無法檢驗真偽,則被告甲○○此一連帶保證行為自與詐術行為無關,而不成立詐欺罪。
(二)次查,被告甲○○與丙○○僅是朋友關係,此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且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是衡諸常情,經濟狀況係屬個人隱私,他人僅能從客觀事實加以觀察,則本件被告丙○○既經營手機買賣,而在租屋處一樓開設通訊行,則被告 翁純梅 從外觀判斷,因而信賴丙○○有資力,而願意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與常理無違,足見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自不得以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逕認其於丙○○與告訴人訂約之初即有詐欺之共謀。況參酌目前甲○○已將該筆租金債務清償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僅係誤會,且與甲○○原係親戚關係,而表示不願追究等語,有告訴人所寫陳報狀一紙及匯款單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甲○○辯稱並非不還錢,而係還了一個月之後,就突然失業,後來才又找到工作而將租金債務還清乙節,實堪採信,是自不得逕以被告嗣後債務遲延履行,而逕推論其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前提下,應認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