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 王柏翔 相對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供擔保新臺幣19萬元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等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上開案件業已終結無誤。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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