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因欲搭載路旁招停之乘客而由第三車道向右變換至機車慢車道正欲停車載客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側停靠,致是時沿同向行駛在乙○○右後方機車慢車道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因而煞車不及,撞及乙○○所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後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胸部、左手、左膝)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甲○○受有前揭傷害,惟辯稱:當時因前面有客人攔車,我靠右邊停,當時有2、3輛機車在我車子旁邊,被害人的車子離我有一段距離,當時我車子已停靠好要等客人上車,客人並已打開車門,此時告訴人騎機車撞到我車子後保險桿,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對方超速駕駛撞上我的車輛云云,然查:
㈠、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與甲○○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甲○○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甲○○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94年元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4幀、相片12幀等附卷為憑,堪信屬實。
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並煞車欲攬客,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被告下車查看時,向被告稱招攬客人應該要停車須靠邊停,而不應該佔用內側算起第三車道擋住告訴人行駛的路線,車禍事故當時被告所駕車輛行駛在告訴人前方約一、二百公尺,突然急速向外側車道靠近,準備要搭載客人,告訴人看見後馬上煞車,但來不及,仍然撞上被告車輛的後保險桿致手部、胸部有擦挫傷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16360號偵查卷第17、18頁),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而核諸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為雙向四車道、車禍事故後,被告所駕前開營業小客車乃停放於第三車道與(機車)慢車道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車禍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參,參核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因為右側有一部機車擋住,所以只好停在南下第三車道上載客,監視畫面上營小客車沒打方向燈等語,偵查中稱:欲靠右邊停時,看見被害人的車子距其尚有一段距離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4、40頁),足見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車道之際,顯已知悉其右後方正有告訴人機車直駛而來,詎仍未先行顯示右邊方向燈及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遽行變換車道突然向右暫停無疑,被告顯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無疑。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是被告於車禍事故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28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395號函附卷可供參照,俱見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被告辯稱其並無何等過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指稱告訴人當時超速行駛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告訴人所否認,另核諸告訴人警詢自陳當時伊之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等語並參核車禍事故當地之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6、23頁),此外,復查無何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事證,自尚難憑被告個人臆測之詞認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情事,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㈣、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從而,本案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所致,告訴人尚無過失,並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