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東易與告訴人 劉峻愷 前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2時,前往告訴人劉峻愷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豬油拌飯店尋釁起衝突後,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告訴人 吳思筠 所有店家炒菜用之雪平鍋砸告訴人劉峻愷頭部、過程中導致鍋子及內食材毀損,致告訴人劉峻愷頭部鈍傷,過程中告訴人吳思筠勸阻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言詞「不關你的事,破機掰」辱罵告訴人吳思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上開三罪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2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施君蓉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沈佳螢

更多裁判書